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仁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仁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仁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超過刑法第41條規定,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其為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亦然,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仁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1),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2),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4),均經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以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之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另聲請意旨附表編號3、4所載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更正為「否」,亦併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