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於民國98年8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15日某時,將其在在高雄市左營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巨蛋門市所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交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賽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集團使用」;證據部分附表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2行「以1400元為代價」更正為「以1500元為代價」,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隨意將己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0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用,常為詐騙
犯罪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
價,將其所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劉
麗雲,佯稱為書記官需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配合調查,使
劉麗雲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1日17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丹堤工廠前將劉麗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山腳郵
局及苑裡鎮農會之提款卡各1張,交付與自稱書記官之成年
男子,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後,旋即提領劉麗雲所有
上開帳戶內金額共14萬1000元。嗣劉麗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陳建宏於本署偵│被告陳建宏坦承申辦上述門號│
│ │查中之供述。 │並以1400元為代價售予他人之│
│ │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犯行,辯稱:我相信他是朋│
│ │ │友不會拿去違法使用云云。經│
│ │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對│
│ │ │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
│ │ │顯與對方極為陌生,又申辦行│
│ │ │動電話易付卡無須申辦費用及│
│ │ │特別條件,此為一般社會大眾│
│ │ │所週知,若須為正當用途使用│
│ │ │,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門號即│
│ │ │可,當無使用不熟識之他人名│
│ │ │義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詐欺取│
│ │ │財集團以低價收購行動電話門│
│ │ │號SIM卡供犯罪集團使用,亦 │
│ │ │時有所聞,衡情,被告對此並│
│ │ │無不知之理,其仍甘冒遭人利│
│ │ │用為犯罪工具之風險,而以低│
│ │ │價出售上開門號予姓名年籍均│
│ │ │不詳之人,對於上開門號可能│
│ │ │遭人利用為犯罪工具,自當有│
│ │ │所預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 │ │之詞,實不足採。 │
├──┼─────────┼─────────────┤
│ 2 │被害人劉麗雲之指述│劉麗雲受詐騙交付帳戶之事實│
│ │。 │。 │
├──┼─────────┤ │
│ 3 │劉麗雲中華郵政股份│ │
│ │有限公司苑裡山腳郵│ │
│ │局及苑裡鎮農會之存│ │
│ │摺影本。 │ │
├──┼─────────┼─────────────┤
│ 4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被告陳建宏確有申請上開行動│
│ │公司門號0000000000│電話門號之事實。 │
│ │號申請資料。 │ │
└──┴─────────┴─────────────┘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