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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4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37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1) 所示之黑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1) 所示之黑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建宏、楊芥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9月4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高鳳工家學校大門前,見李啟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由楊芥宇在旁把風等候,陳建宏持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發動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

㈡、又於100年9月4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上,由楊芥宇在旁把風等候,陳建宏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共同竊取林珊如所有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

二、陳建宏、陳國榮(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00年9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嶺街61巷口,由陳國榮在旁把風等候,陳建宏攜帶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著手竊取蔡建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之際,為警據報前往查獲而未能得手,陳國榮則趁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員警當場在陳建宏身上扣得供本案竊盜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另據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前查獲上開自小客車,並扣得車內陳建宏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建宏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芥宇及陳國榮、證人即被害人李啟明、蔡建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攜帶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鐵剪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既足以破壞小客車車門、拆卸車牌及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器,堪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陳建宏、陳國榮就事實二雖已與著手竊取蔡建芳所有之觸媒轉換器,然未得手即經警查獲,渠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

㈡、故核被告陳建宏就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建宏與楊芥宇就事實一部分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建宏與陳國榮就事實二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建宏就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98號、89年台非字第51號參照)。查被告陳建宏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出監後;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入監至100年11月27日始就上開2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揆諸前開意旨,被告係於應執行刑5月執行完畢之日即100年11月27日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3罪,並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陳建宏所犯前開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87號詐欺案件,於100年4月18日業已執行完畢,故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陳建宏就事實二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經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建宏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另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李啟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暨其在本案係居於主要為竊盜行為之行為分擔,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並供犯事實二部分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建宏、陳國榮供承在卷;又附表編號4(1)之物,係供犯事實一部分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建宏、楊芥宇供承在卷,故依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其所犯之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之物品名稱        │   數   量      │
├───┼───────────┼────────┤
│1     │無線電對講機          │1台             │
├───┼───────────┼────────┤
│2     │小型手電筒            │1支             │
├───┼───────────┼────────┤
│3     │鐵剪                  │1支             │
├─┬─┼───────────┼────────┤
│4 │⑴│T字扳手(黑色)       │1支             │
│  ├─┼───────────┼────────┤
│  │⑵│T字扳手(紅色)       │1支             │
├─┴─┼───────────┼────────┤
│5     │十字起子              │1支             │
├───┼───────────┼────────┤
│6     │鑰匙                  │1支             │
├───┼───────────┼────────┤
│7     │螺絲扳手              │1支             │
├───┼───────────┼────────┤
│8     │活動螺絲鉗子          │1支             │
├───┼───────────┼────────┤
│9     │螺絲起子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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