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5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5444 號、第35445 號、第35616 號、第35617
號、第367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99年度審易第43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共伍罪,均累犯,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均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拾元硬幣貳拾参枚;「滿貫大亨」、「超級魔法球」、「彩金大聯盟」
、「超級大舞台」各壹台(含IC板共肆塊),遊戲代幣壹佰伍拾参枚;「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動物奇觀」、「滿貫大亨」各壹台、「賽馬雙人座」貳台(含IC板共捌塊,主機板壹塊),遊戲代幣壹佰玖拾伍枚;「超級大舞台」、「彩金大聯盟」、「魔法球」各壹台、「賽馬雙人座」、「動物奇觀」各貳台(含IC板共拾塊),遊戲代幣壹佰肆拾壹枚;「超級大舞台」
壹台(含IC板壹塊),遊戲代幣拾捌枚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目前尚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及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98年10月17日某時起,與莊秀芬(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或單獨擺放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並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分別為警查獲(各次擺放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 本案認定之事實證據,詳如後述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所載
㈠附表編號1之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 之││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實。 │├──┼────────────────┼──────────┤│ │ │證人莊秀芬提供場地供││ │ │被告擺放扣案之電子遊││2 │證人即「多麗美容諮詢社」負責人莊│戲機台營業,客人投入││ │秀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台幣(下同)10元硬││ │ │幣打玩,但不能兌換現││ │ │金之事實。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 │、代保管條各1份、照片6張。 │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
㈡附表編號2之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2之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實。 │├──┼────────────────┼──────────┤│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被││2 │證人即店員蕭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擺放營業,不能兌換││ │ │現金或商品之事實。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 │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 │份、代保管單4紙、照片7張。 │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
㈢附表編號3之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3之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實。 │├──┼────────────────┼──────────┤│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被││2 │證人即店員葉靚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擺放營業,不能兌換││ │ │現金或商品之事實。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 │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 │份、代保管單8紙、照片16張。 │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
㈣附表編號4之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4之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實。 │├──┼────────────────┼──────────┤│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被││2 │證人即店員高花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擺放營業,不能兌換││ │ │現金或商品之事實。 │├──┼────────────────┼──────────┤│ │ │證明為警查獲其正打玩││3 │證人即顧客吳志元於警詢時之證述。│「賽馬」機台,足徵扣││ │ │案之電子遊戲機台有插││ │ │電營業之事實。 │├──┼────────────────┼──────────┤│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 ││4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電子遊戲機│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 │機具清冊、檢查紀錄表各1份、責付 │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 │保管條7紙、照片20張。 │ │└──┴────────────────┴──────────┘
㈤附表編號5之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被告坦承附表編號5之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機台為其擺放營業之事││ │ │實。 │├──┼────────────────┼──────────┤│ │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被││2 │證人即店員蕭昕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告擺放營業,不能兌換││ │ │現金或商品之事實。 │├──┼────────────────┼──────────┤│3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 ││ │、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查│之時、地擺放電子遊戲││ │扣電玩IC板目錄、代保管單各1份、 │機台插電營業之事實。││ │照片4張。 │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 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個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與莊秀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嗣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93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目前尚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及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至明,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多次涉犯相同罪名,及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營業規模較大,故均認有併科罰金之必要,同時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以觀後效。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行為方式 │查獲時間及扣案│主 文 │ │ │ │ │ │物品 │ │ ├──┼────┼──────┼────────┼───────┼─────┤ │ │ │ │ │ │甲○○共同│ │ │ │ │ │ │犯電子遊戲│ │ │ │ │ │ │場業管理條│ │ │ │ │ │ │例第22條之│ │ │ │ │莊秀芬提供左開場│ │非法營業罪│ │ │ │ │地供甲○○擺設電│ │,累犯,處│ │ │ │高雄縣鳳山市│子遊戲機台「小瑪│98年10月28日20│有期徒刑肆│ │ │98年10月│埤北路1號1樓│莉」1台,客人以 │時許,扣得左列│月,如易科│ │ │17日起至│「多麗美容諮│新台幣10元硬幣1 │機台1台(含IC │罰金,以新│ │1 │98年10月│詢社」(負責│枚投入機台會有10│板1塊)、10元 │台幣壹仟元│ │ │28日止 │人莊秀芬另案│分顯示,押中則分│硬幣23枚。 │折算壹日,│ │ │ │偵查中) │數增加,未押中則│ │扣案之「小│ │ │ │ │分數歸零,不能退│ │瑪莉」電子│ │ │ │ │幣兌換現金。 │ │遊戲機壹台│ │ │ │ │ │ │(含IC板壹│ │ │ │ │ │ │塊,拾元硬│ │ │ │ │ │ │幣貳拾参枚│ │ │ │ │ │ │沒收。 │ ├──┼────┼──────┼────────┼───────┼─────┤ │ │ │ │ │ │甲○○犯電│ │ │ │ │ │ │子遊戲場業│ │ │ │ │ │ │管理條例第│ │ │ │ │ │ │22條之非法│ │ │ │ │ │ │營業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甲○○擺設「滿貫│ │徒刑肆月,│ │ │ │ │大亨」1台、「超 │ │如易科罰金│ │ │ │ │級魔法球」1台、 │ │,以新台幣│ │ │ │ │「彩金大聯盟」1 │98年10月23日13│壹仟元折算│ │ │98年10月│ │台、「超級大舞台│時35分許,扣得│壹日,扣案│ │ │19日起至│高雄縣鳳山市│」1台等電子遊戲 │左列機台共4台 │之「滿貫大│ │2 │98年10月│五福二路66號│機台,僱用店員蕭│(含IC板4塊) │亨」、「超│ │ │23日止 │「界揚超商」│昕琪幫客人以1比1│、遊戲代幣153 │級魔法球」│ │ │ │ │兌換代幣,代幣1 │枚。 │、「彩金 │ │ │ │ │枚投入機台會有10│ │大聯盟」、│ │ │ │ │分顯示,押中則分│ │「超級大舞│ │ │ │ │數增加,未押中則│ │台」電子遊│ │ │ │ │分數歸零,不能退│ │戲機各壹台│ │ │ │ │幣兌換現金或商品│ │(含IC板共│ │ │ │ │。 │ │肆塊),遊│ │ │ │ │ │ │戲代幣壹佰│ │ │ │ │ │ │伍拾参枚沒│ │ │ │ │ │ │收。 │ ├──┼────┼──────┼────────┼───────┼─────┤ │ │ │ │ │ │甲○○犯電│ │ │ │ │ │ │子遊戲場業│ │ │ │ │ │ │管理條例第│ │ │ │ │ │ │22條之非法│ │ │ │ │ │ │營業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 │ │ │ │甲○○擺設「超級│ │如易科罰金│ │ │ │ │大舞台」1台、「 │ │,以新台幣│ │ │ │ │彩金大聯盟」1台 │ │壹仟元折算│ │ │ │ │、「動物奇觀」1 │98年11月2日22 │壹日,併科│ │ │98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台、「滿貫大亨」│時55分許,扣得│罰金新台幣│ │ │25日起至│自強二路5巷 │1台、「賽馬雙人 │左列機台共6台 │伍拾萬元,│ │3 │98年11月│19之10號「大│座」2台等電子遊 │(含IC板8塊、 │如易服勞役│ │ │2日止 │順休閒釣蝦場│戲機台,僱用店員│主機板1塊)、 │,以新台幣│ │ │ │」 │葉靚羿以1 比1 兌│代幣195枚。 │貳仟元折算│ │ │ │ │換代幣供客人打玩│ │壹日,扣案│ │ │ │ │,不能退幣兌換現│ │之電子遊戲│ │ │ │ │金或商品。 │ │機「超級大│ │ │ │ │ │ │舞台」、「│ │ │ │ │ │ │彩金大聯盟│ │ │ │ │ │ │」、「動物│ │ │ │ │ │ │奇觀」、「│ │ │ │ │ │ │滿貫大亨」│ │ │ │ │ │ │各壹台、「│ │ │ │ │ │ │賽馬雙人座│ │ │ │ │ │ │」貳台(含│ │ │ │ │ │ │IC板共捌塊│ │ │ │ │ │ │,主機板壹│ │ │ │ │ │ │塊),遊戲│ │ │ │ │ │ │代幣壹佰玖│ │ │ │ │ │ │拾伍枚沒收│ │ │ │ │ │ │。 │ ├──┼────┼──────┼────────┼───────┼─────┤ │ │ │ │ │ │甲○○犯電│ │ │ │ │ │ │子遊戲場業│ │ │ │ │ │ │管理條例第│ │ │ │ │ │ │22條之非法│ │ │ │ │ │ │營業罪,累│ │ │ │ │ │ │犯,處有期│ │ │ │ │甲○○擺設「動物│ │徒刑肆月,│ │ │ │ │奇觀」2台、「賽 │ │如易科罰金│ │ │ │ │馬」2台、「魔法 │ │,以新台幣│ │ │ │ │球」1台、「彩金 │ │壹仟元折算│ │ │ │ │大聯盟」1台、「 │ │壹日,併科│ │ │98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超級大舞台」1台 │98年11月9日16 │罰金新台幣│ │4 │25日起至│文衡路與澄清│等電子遊戲機台,│時45分許,扣得│伍拾萬元,│ │ │98年11月│路口「大友釣│僱用店員高花香以│左列機台共7台 │如易服勞役│ │ │9日止 │蝦場」 │1比1兌換代幣供客│(含IC板10塊)│,以新台幣│ │ │ │ │人打玩,不能退幣│、代幣141枚。 │貳仟元折算│ │ │ │ │兌換現金或商品,│ │壹日,扣案│ │ │ │ │適有顧客吳志元於│ │之電子遊戲│ │ │ │ │98年11月9 日16時│ │機「超級大│ │ │ │ │許進入該店打玩「│ │舞台」、「│ │ │ │ │賽馬」機台而為警│ │彩金大聯盟│ │ │ │ │查獲。 │ │」、「魔法│ │ │ │ │ │ │球」各壹台│ │ │ │ │ │ │、「賽馬雙│ │ │ │ │ │ │人座」、「│ │ │ │ │ │ │動物奇觀」│ │ │ │ │ │ │各貳台(含│ │ │ │ │ │ │IC板共拾塊│ │ │ │ │ │ │),遊戲代│ │ │ │ │ │ │幣壹佰肆拾│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甲○○犯電│ │ │ │ │ │ │子遊戲場業│ │ │ │ │ │ │管理條例第│ │ │ │ │ │ │22條之非法│ │ │ │ │ │ │營業罪,累│ │ │ │ │甲○○擺設電子遊│ │犯,處有期│ │ │ │ │戲機台「超級大舞│ │徒刑肆月,│ │ │ │ │台」1台,僱用店 │ │如易科罰金│ │ │98年10月│ │員蕭昕琪幫客人以│ │,以新台幣│ │ │26日起至│高雄縣鳳山市│1比1兌換代幣,代│98年10月28日23│壹仟元折算│ │5 │98年10月│五福二路66號│幣1枚投入機台會 │時19分,扣得「│壹日,扣案│ │ │28日止 │「界揚超商」│有10分顯示,押中│左列機台1台( │之電子遊戲│ │ │ │ │則分數增加,未押│含IC板1塊)、 │機「超級大│ │ │ │ │中則分數歸零,不│遊戲代幣18枚。│舞台」壹台│ │ │ │ │能退幣兌換現金或│ │(含IC 板 │ │ │ │ │商品。 │ │壹塊),遊│ │ │ │ │ │ │戲代幣拾捌│ │ │ │ │ │ │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