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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搶奪、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脫逃、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於97年12月15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卻貪圖小利著手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竊得財物,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2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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