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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已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刑-│(年月日)├────┬────┼────┬────┤ 備  註 │
│  │    │有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徒刑│        │        │(年月日)│        │(年月日)│        │
├─┼──┼──┼────┼────┼────┼────┼────┼────┤
│1 │詐欺│4月 │97.12.03│本院98年│98.11.25│本院98年│98.12.21│編號1、2│
│  │    │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所示2 罪│
│  │    │    │        │第68號  │        │第68號  │        │曾定應執│
├─┼──┼──┼────┼────┼────┼────┼────┤行刑6 月│
│2 │詐欺│4月 │97.12.1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4月 │98.09.29│本院98年│98.12.29│本院98年│99.01.25│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
│  │毒品│    │        │第6600號│        │第6600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