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已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號│ │刑-│(年月日)├────┬────┼────┬────┤ 備 註 │ │ │ │有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徒刑│ │ │(年月日)│ │(年月日)│ │ ├─┼──┼──┼────┼────┼────┼────┼────┼────┤ │1 │詐欺│4月 │97.12.03│本院98年│98.11.25│本院98年│98.12.21│編號1、2│ │ │ │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所示2 罪│ │ │ │ │ │第68號 │ │第68號 │ │曾定應執│ ├─┼──┼──┼────┼────┼────┼────┼────┤行刑6 月│ │2 │詐欺│4月 │97.12.10│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施用│4月 │98.09.29│本院98年│98.12.29│本院98年│99.01.25│ │ │ │二級│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 │ │毒品│ │ │第6600號│ │第66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