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附表所示之2 罪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照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相關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09 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