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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4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因不合法之上訴不阻其判決確定,故確定之判決自為原審判決(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而非上級審駁回之判決,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惟既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駁回上訴,故確定判決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決,聲請意旨誤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3 號判決為確定判決,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1 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高雄地方法院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98年1月22日13時 │ 98.07.01 │ 98.08.26 ││日 期│許回溯24小時內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高雄地檢98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165號 │偵字第4978、6069│偵字第4978、6069││ │ │號 │號 │├───┬──┼────────┼────────┼────────┤│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審訴字第4450│98年審訴字第4450││最 後│ │1340號 │、4609號 │、4609號 ││事實審├──┼────────┼────────┼────────┤│ │判決│ 98.11.05 │ 98.12.15 │ 98.12.15 ││ │日期│(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99 年1月21日) │ │ │├───┼──┼────────┼────────┼────────┤│ │法院│高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最高法院) │ │ ││ ├──┼────────┼────────┼────────┤│ │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8年審訴字第4450│98年審訴字第4450││確 定│ │1340號 │、4609號 │、4609號 ││ │ │(聲請意旨誤載為│ │ ││ │ │99年度台上字第30│ │ ││ │ │3號 ) │ │ ││判 決├──┼────────┼────────┼────────┤│ │判決│ 99.01.21 │ 99.02.08 │ 99.02.08 ││ │確定│ │ │ ││ │日期│ │ │ │├───┴──┼────────┼────────┴────────┤│ │ │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98年審訴字││備 註│ │第4450、4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6月確定。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6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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