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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9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沛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79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詐欺等玖拾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9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常業詐欺罪,係於94年11月間至95年6 月30日間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96罪,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常業詐欺罪          │詐欺共85罪          │詐欺共10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⒈其中82罪處有期徒刑│各處有期徒刑4 月,減│
│                │                    │  4 月,減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 月      │
│                │                    │  2 月。            │                    │
│                │                    │⒉其中2 罪(判決書附│                    │
│                │                    │  表四編號53、59所示│                    │
│                │                    │  之罪)處有期徒刑5 │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月又15日。        │                    │
│                │                    │⒊其中1 罪(判決書附│                    │
│                │                    │  表四編號71所示之罪│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                    │
│                │                    │  15日。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1月9 日至      │95年7 月3 日至      │95年8 月3 日至      │
│                │95年6 月30日        │96年1 月3 日        │95年12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及  案 號│1626、25166 號      │1626、25166 號      │22433 號            │
├─┬──────┼──────────┼──────────┼──────────┤
│最│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後├──────┼──────────┼──────────┼──────────┤
│事│案號        │96年度訴字第1711 號 │96年度訴字第1711 號 │97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實├──────┼──────────┼──────────┼──────────┤
│審│判決日期    │97年7 月18日        │97年7 月18日        │98年1 月14日        │
├─┼──────┼──────────┼──────────┼──────────┤
│確│法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定├──────┼──────────┼──────────┼──────────┤
│判│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6日        │97年12月2 日        │98年2 月16日        │
├─┴──────┼──────────┼──────────┼──────────┤
│備            註│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高雄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1380號(編號1-2 應執│1380號(編號1-2 應執│3923號(應執行有期徒│
│                │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刑1 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9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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