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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17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恐嚇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0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417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9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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