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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9號、99年度偵字第127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99年2 月26日,惟本案2 罪均為假釋中再犯,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99年1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6 之5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而於99年1 月15日上午11時5 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9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新港村某海岸邊,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2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通校路口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761 卷第16頁、審訴1243卷第31頁反面、審訴1747卷第23頁反面)。且經2 次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可稽(見毒偵1169卷第2 至3 頁、警卷第4 至5 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均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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