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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5 日10時許,先後在男友林勇辰位於高雄縣旗山鎮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2731—NZ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勇辰行經高雄縣旗山鎮○○路42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98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 1156 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50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另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實含有或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98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2 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6 月22日檢驗報告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亦均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分別將之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部分,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林勇辰所有被扣得之物部分,因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說明                                │
│號│              │        │                                    │
├─┼───────┼────┼──────────────────┤
│1 │海洛因        │  壹包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叁點陸伍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  │  壹包  │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壹貳公克。  │
├─┼───────┼────┼──────────────────┤
│3 │塑膠鏟子      │  壹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4 │玻璃球吸食器  │  壹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5 │銀黑色行動電話│  壹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廠牌:Sony  │        │                                    │
│  │Ericsson)、晶│        │                                    │
│  │片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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