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第3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於99年3 月2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4 巷14弄2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3 月5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3 月5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30 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4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9年4 月9 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民生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9 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中山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2 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介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