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30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57號、99年度毒偵字第4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減刑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8年9 月5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9年5 月14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二)復於99年6 月12日,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4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5 月14日12時許,經警方在其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含有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1 個;並於99年5 月14日12時20分許及99年6 月12日22時25 分 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5 月14日12時20分許、99年6 月12日22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2 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67 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9 )各1 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 月7 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1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處刑,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包裝袋1 個,被告雖稱其與本案無關,惟其確殘有海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9 月7 日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