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04號、第580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志宗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曾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478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二、詎曾志宗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志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 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225 號、234 號)共2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編號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執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查獲時地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 偵查案號 │ ├──┼────┼─────┼─────┼──────────┼─────────┼──────┤ │ 1 │99年7 月│高雄市杉林│以將甲基安│於99年7 月22日8 時5 │曾志宗犯施用第二級│99年度毒偵字│ │ │22日8 時│區○○路之│非他命置於│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毒品罪,累犯,處有│第5804號 │ │ │許 │友人住處 │玻璃球吸食│桐竹路60號前,因涉竊│期徒刑伍月。 │ │ │ │ │ │器內用火燒│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 │ │ │ │ │ │烤產生煙霧│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 │ │ │ │ │吸食之方式│,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 │ │ │ │ │施用第二級│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2 │99年7 月│同上 │以將海洛因│同上 │曾志宗犯施用第一級│同上 │ │ │22日8 時│ │摻水置入針│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許施用甲│ │筒內注射身│ │期徒刑拾月。 │ │ │ │基安非他│ │體之方式施│ │ │ │ │ │命後 │ │用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 │ │ │ │ │ │ │次 │ │ │ │ ├──┼────┼─────┼─────┼──────────┼─────────┼──────┤ │ 3 │99年7 月│高雄市杉林│以甲基安非│於99年7 月25日1 時20│曾志宗犯施用第二級│99年度毒偵字│ │ │24日21時│區○○路74│他命置於玻│分,在前開住處,因另│毒品罪,累犯,處有│第5806號 │ │ │許 │巷12號 │璃球吸食器│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期徒刑伍月。 │ │ │ │ │ │內用火燒烤│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 │ │ │ │ │產生煙霧吸│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 │ │ │ │ │食之方式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 │ │ │用第二級毒│應。 │ │ │ │ │ │ │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 次 │ │ │ │ ├──┼────┼─────┼─────┼──────────┼─────────┼──────┤ │ 4 │99年7 月│同上 │以將海洛因│同上 │曾志宗犯施用第一級│同上 │ │ │24日21時│ │摻水置入針│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許施用甲│ │筒內注射身│ │期徒刑拾月。 │ │ │ │基安非他│ │體之方式施│ │ │ │ │ │命後 │ │用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1 │ │ │ │ │ │ │ │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