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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4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魯裕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魯裕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魯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4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4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9號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魯裕偉仍未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15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復在同一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8 月16日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鑑驗結果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魯裕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魯裕偉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被告復於99年8 月16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魯裕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7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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