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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5號、99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冷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冷麗(原名朱丹寓)於民國93年8 月15日,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約定會款1 期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期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開標地點在朱冷麗經營之「同盟自助餐」店內(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45 號),標會方法採外標制,底標2,000 元,含會首共計42名會員。96年1 月間,甲○○因其財務陷於困境,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在上開「同盟自助餐」店內,各冒用會員「蘇金英」、「吳孟勳」及「陳玉霞」之名義,分別於投標單上,偽造「蘇金英」、「吳孟勳」及「陳玉霞」署名,並各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標金利息於標單上,表示該會員欲以上開所示之標息標取會款之意思,而分別行使上開偽造之標單,持以參加投標並得標,各足生損害於蘇金英、吳孟勳及陳玉霞。各次冒標後,旋分別接續向乙○○、丙○○、丁○○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佯稱各由蘇金英、吳孟勳及陳玉霞得標,致使乙○○、丙○○、丁○○及其他活會會員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予朱冷麗(朱冷麗詐得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乙○○、丙○○、鄧秀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冷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冷麗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丙○○、丁○○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參。準此,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合會開標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同盟自助餐店內,分別於空白紙上,冒用會員「蘇金英」、「吳孟勳」及「陳玉霞」姓名及標息,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標,並於冒標後即緊密實行詐取會款,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因此被告各次冒標後,接續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各論以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216 條規定,其行使該私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之規定處斷。則此二罪名之法定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部分,固均為5 年,然前者於有期徒刑之外,且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自應以前者之法定刑為重】。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均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近64萬元,致告訴人多年積蓄、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影響所及,並造成許多家庭因而陷入困境,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迄今僅與部分活會會員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及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98年12 月15 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於司法院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前仍為有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至被告偽造之標單,因未扣案,且冒標迄今已數年,衡諸常情,並無保留得標會員標單之必要,應可認其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
│附表:被告冒標之明細表                                          │
├──┬─────┬───┬──┬────┬────┬──────┤
│次數│冒標時間  │被冒標│標金│未標活會│每會金額│該次冒標所得│
│    │          │會員  │    │        │        │(採外標制,│
│    │          │      │    │        │        │活會會員每會│
│    │          │      │    │        │        │繳20,000元)│
├──┼─────┼───┼──┼────┼────┼──────┤
│ 1  │96年1月15 │蘇金英│7,10│13會(第│20,000元│260,000元   │
│    │日(第30會│      │0元 │30會係冒│        │即20,000(│
│    │)        │      │    │標,實際│        │42-29 )=26│
│    │          │      │    │上仍係活│        │0,000 元    │
│    │          │      │    │會,故計│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不予扣除│        │            │
│    │          │      │    │)      │        │            │
├──┼─────┼───┼──┼────┼────┼──────┤
│ 2  │96年5月15 │吳孟勳│6,50│10會(第│20,000元│20,0000元   │
│    │日(第34會│      │0 元│30、34會│        │即20,000(│
│    │)        │      │    │係冒標,│        │42-33 +1 )│
│    │          │      │    │實際上仍│        │=200,000元 │
│    │          │      │    │係活會,│        │            │
│    │          │      │    │故計算活│        │            │
│    │          │      │    │會時均不│        │            │
│    │          │      │    │予扣除)│        │            │
│    │          │      │    │        │        │            │
├──┼─────┼───┼──┼────┼────┼──────┤
│ 3  │96年7月15 │陳玉霞│6,00│9會(第 │20,000元│180,000元   │
│    │日(第36會│      │0元 │30、34、│        │即20,000(│
│    │)        │      │    │36會係冒│        │42-35 +2 )│
│    │          │      │    │標,實際│        │=180,000元 │
│    │          │      │    │上仍係活│        │            │
│    │          │      │    │會,故計│        │            │
│    │          │      │    │算活會時│        │            │
│    │          │      │    │均不予扣│        │            │
│    │          │      │    │除)    │        │            │
├──┼─────┴───┴──┴────┴────┴──────┤
│備註│1.被詐欺之活會人數之計算方式:                            │
│    │  【總會數-得標期數(原應有死會人數)+該次遭冒標會員人數│
│    │  +歷次已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                            │
│    │2.詐得之合會會款之計算方式:                              │
│    │  【被詐欺之活會人數×會款】                              │
│    │3.共計詐得640,000元。                                     │
│    │關於冒標標息部分,因被告僅自白:各次冒標標息約6,000 元左右│
│    │等語,無法確定各次帽標標息。而卷附互助會單(詳他字卷㈠第17│
│    │頁)所示之標息,係告訴人丙○○按各次得標日期填載(詳他字卷│
│    │㈡第47頁倒數第4 行),故冒標標息應以上開互助會單所載之標息│
│    │為準。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