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冠億五金商行」負責人王永美向陳寅承租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283-2、3284-6地號之廠房(下稱前開廠房)使用,並與隱名合夥人乙○○約明,由乙○○全權負責前開廠房電費(電錶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之繳交。乙○○明知前開廠房於民國98年3 月份之電費(計費期間為98年1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為新臺幣(下同)24萬7,801 元(下稱前開電費),茍迄至98年5 月8日猶未繳清,臺灣電力公司將依約對前開廠房採取暫予停止供電措施,詎竟因一時無力籌款支付前開電費,復不願前開廠房遭斷電致令自己與合夥人所使用前開廠房無電可用,乃私自於98年5 月5 日,經由報載「票借你」廣告,以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金獅湖一帶,向自稱「陳清順」之成年男子,購入付款人為高雄縣杉林鄉農會、票號為060164號、發票人欄已蓋有「丙○○印」字樣、付款帳號為00-0000000號之已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支票(即俗稱死票)1 紙,並指示「陳清順」於金額、發票日欄內分別填入「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壹元正」、「98年5 月5 日」等字樣而完成發票行為(下稱前開死票)。繼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明知前開死票如經提示必不獲兌現之情況下,旋於同日稍後,在係屬電費代收機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內,以前開死票佯為信用無虞票據,而暫繳前開電費,致承辦人員誤認乙○○已於98年5 月5 日繳付前開電費,陷於錯誤,未立即於98年5 月8 日對前開廠房採取暫停供電措施,乙○○因而獲取所使用前開廠房持續享有電能供應至98年5月19日方止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並無證據足認證人丙○○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客觀情況,又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論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曾使用前開死票暫繳前開電費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為「冠億五金商行」之隱名合夥人,並向「冠億五金商行」負責人王永美承諾,由其支付王永美向陳寅租用之前開廠房電費,而該廠房於98年3 月份之電費(計費期間為98年1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為24萬7,801 元;及被告私自於98年5 月5 日,經由「票借你」廣告,以2,000 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金獅湖一帶,向「陳清順」購入前開死票,並指示「陳清順」於該票金額欄內、發票日分別填入「貳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壹元正」、「98年5 月5 日」後,旋於同日稍後,以前開死票佯以信用無虞票據暫繳前開電費各情,經被告坦言在卷,且經證人陳寅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一卷第8-10頁),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16-19 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8年7 月10日函(警一卷第15頁)、臺灣電力公司98年3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偵緝卷第26-27 頁)、「陳清順」名片(偵緝卷第27頁)、前開支票(警一卷第26頁)、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警一卷第25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緝卷第39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又以票據清償舊債,在票據確實兌現前,舊債務並不消滅,本為曾授受票據者所週知之事,遑論代收前開電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行員,除在前開臺灣電力公司98年3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偵緝卷第26-27 頁)上蓋印收付訖章外,另又蓋印「(票據)兌現後生效」字樣,則以確定不會兌現之前開死票清償款項,原屬「暫付」性質,本非得充作詐免償付前開電費之手段。況前開廠房之電錶,乃係陳寅所申設者,有前開臺灣電力公司98年3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偵緝卷第26-27 頁)可按,從而臺灣電力公司原無法直接對被告,僅能向陳寅追繳前開電費,是以茍被告自始意在脫免自己支付前開電費之責任,則被告純然置而不顧即可達到目的,豈需另行耗資購入前開死票暫付前開電費?益徵被告價購前開死票之緣由,絕非意在脫免前開電費,而係別有其他目的,公訴人認被告所圖者,乃為免繳前開電費之不法利益,尚有違誤。
㈡由前開臺灣電力公司98年3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偵緝卷第26-27 頁)另載明:下次繳費起始日為98年5 月8 日,及本次電費如至下次繳費起始日前仍未蒙惠付,將暫予停止供電等語,足見前開電費茍迄至98年5 月8 日猶未繳清,臺灣電力公司將依約對前開廠房採取暫予停止供電措施,且此情應為曾持有前開電費通知及收據之被告所明知。復次,臺灣電力公司係公用事業單位,是以採行少停電原則,如遇用以繳交電費之票據遭退票時,臺灣電力公司會先行通知用電戶於3日內以現金換回票據而延遲暫停供電日期,本件即係因前開死票退票,嗣又經催繳未果,臺灣電力公司方派員於98年5月19日對前開廠房執行暫停供電措施各情,亦有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6 月7 日函(本院易字卷第21-22 頁)可按,是以臺灣電力公司確因被告於98年5 月5 日以前開死票佯以信用無虞票據而暫付前開電費之舉,持續對前開廠房供給電能至98年5 月19日方止,而未依約立即於98年5 月8日採取暫停供電措施,質言之,被告以前開死票暫付前開電費後,確已獲取臺灣電力公司自98年5 月8 日後,猶仍持續對前開廠房供給電能之不法利益,佐諸本院前已認定之被告明知如迄於98年5 月8 日猶未繳清前開電費,前開廠房勢將無電可用,乃趕在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執行暫停供電措施限期前,價購前開死票暫付前開電費各情,則被告為各該舉動之本意,原在使前開廠房持續享有電能供給甚明。末現實之供、受電能,與電費債權、債務等抽象權義,於按純經濟角度(而非純法律角度)評定交易標的價值之現今社會中,顯非等價(現實供、受電能之純經濟價值優於電費債權、債務),從而臺灣電力公司自98年5 月8 日後持續對前開廠房供給電能,雖致生臺灣電力公司因此享有電費債權,且依據被告與王永美之約定,該電費債務最終猶應歸諸被告負擔等結果,均尚無礙臺灣電力公司因持續對前開廠房供給電能致生財產損害,及被告也因此獲取其與合夥人王永美所使用之前開廠房得持續享有電能供應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認定,併指明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誤認被告以前開死票暫付前開電費之舉,意在脫免自己應納該筆電費之債務,而論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尚嫌未合,惟二者之社會事實同一(僅不法所圖之對象認定有異),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前開死票佯為信用無虞票據暫繳前開電費之手法,詐得前開廠房自98年5 月8 日後猶仍持續享有電能供應之不法利益,尚屬不該;再者,被告就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迄未親自對臺灣電力公司提出任何賠償(依卷附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6 月7 日函所載及被告99年1 月25日偵查中陳述,相關費用係由陳寅繳納),且於偵審程序中未見悔意,更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認價購前開死票以暫付前開電費之客觀犯罪事實,再斟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利益之程度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另謂:被告明知前開死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購買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故買贓物罪嫌,應係以證人丙○○之證述,資為主要之論據。經查,證人丙○○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用以暫付前開電費之票據,係我領用後,放在住處臥房書桌抽屜內,嗣連同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一併遭竊,我於98年4 月29日發現支票及印鑑章失竊後,當日隨即報案云云(偵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惟證人丙○○於98年4 月29日、同年6 月11日警詢中所陳報失竊之支票,乃係票號為060171號至060200號之票據共29張,而未包含票號為060164號之前開死票,則被告就前開死票是否係於98年4 月29日間一併(發現)遭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再依證人丙○○另所陳明:住處大門及書桌抽屜之鎖頭均遭竊賊破壞,但竊賊僅翻蒐失竊支票、印鑑章所在之抽屜,也未取走其他財物等語(偵卷第19頁),竊賊既不惜破壞丙○○住處大門鎖入內行竊,豈可能僅翻蒐失竊支票、印鑑章所在之抽屜,並以取走支票、印鑑章為已足,而對於其他可能財放財物之處所及其內財物,均不予置理?又證人丙○○早於96年間即因票據信用欠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前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緝卷第39頁)可按,被告既因欠缺票信致簽發票據進行交易之資格遭限制,何以持續保留自己已無法再行使用之支票終至失竊?更與常情相違,益徵證人丙○○關於前開死票係遭竊等所述,真實性尚有可疑,本院自無由單憑該等真實性有疑之證言,遽認前開死票係屬贓物,則被告之故買贓物犯嫌自有未足,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說服本院認定被告有何明知為贓物猶仍買受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為無罪之預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