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於同年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5 罪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合併執行,甫於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7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舊鎮公所前,見乙○○所有車號YW-9925號自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停放在該處,為供己代步之用,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非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開啟該貨車車門進入車內,欲啟動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取之際,適為警巡邏當場發覺而未遂,甲○○見狀欲逃逸,仍為警在高雄市○○鎮○○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以其所有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前揭貨車之舉,已著手於竊取行為,惟尚未發動引擎,旋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酌以該貨車無法馬上為被告駛離現場,自難認該貨車已置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且旋為員警緝獲,而未取得前揭貨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復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他人動產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便,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雖所竊貨車價值10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頁),惟本件被告並未竊取得手,且業已歸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所受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