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立先
- 被告
- 陳皆成
- 被告
- 楊敦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立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壹年貳月。
陳皆成犯結夥三人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敦欽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蕭立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皆成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 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1號判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於96年10月5 日假釋期滿,惟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以施行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
二、詎蕭立先仍不知悔改,(一)先於99年10月7 日22時許,行經高雄縣大社鄉○○路○道10號橋下近慈恩堂附近,見一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為楊元華所有,先前於99年9 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325 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原懸掛車牌號碼4332-XR 號,價值約30萬元)停放該處,無人在場,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後發動之方式竊取車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YL-0379 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二)又於99年10月9 日5 時30分不久前某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皆成、楊敦欽,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289 號旁,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共同竊取張老枝所有、舖設該處水溝上之鐵板1 塊(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3 人合力搬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預備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9年10月9 日5 時30分許,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3 人共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YL-0 379號車牌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 段512 號前,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YL-0 379號車牌自用小貨車1 輛(即車牌號碼4332-XR 號自用小貨車,已由楊元華領回)、鐵板1 塊(已由張老枝領回)、蕭立先所有之鑰匙1 支及陳皆成所有之空氣槍1 支、子彈12發、銅珠1 瓶、CO2 鋼瓶2 瓶(經初步篩檢認無殺傷力,另由警送鑑驗)等物。
三、案經被害人張老枝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立先於警詢陳述,對證明被告陳皆成、楊敦欽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蕭立先於99年10月9日警詢中所陳明之與被告陳皆成、楊敦欽共同參與竊取張老枝所有之鐵板1 塊等情,與蕭立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並不相符,而該警詢中陳述,就蕭立先自己與被告陳皆成、楊敦欽等人究係如何分擔該次竊盜犯行等事項,作有完整且詳盡之交代,且違反蕭立先自己之利益,因認具有特別可信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 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蕭立先既於審理中全然附和被告陳皆成、楊敦欽所辯,自已無從再就之取得與其警詢中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則蕭立先警詢中之陳述,也顯係證明被告陳皆成、楊敦欽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 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開法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論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下合稱被告3 人)、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立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自用小貨車1 輛、鐵板1 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陳皆成、楊敦欽一同竊取鐵板1 塊之犯行,辯稱:自用小貨車、鐵板皆是單獨竊取,陳皆成、楊敦欽均不知情,僅是要請陳皆成、楊敦欽協助將竊得之鐵板自貨車上卸下云云;被告陳皆成、楊敦欽固坦承有於查獲時與被告蕭立先共乘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鐵板之犯行,均辯稱:係應被告蕭立先要求幫忙將鐵板自貨車上卸下,但並不知悉鐵板係被告蕭立先所竊得云云,經查:
(一)竊取自用小貨車1 輛之事實,業據被告蕭立先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 、72頁、本院一卷第5 頁、本院二卷第28頁背面、50頁、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元華於警詢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楊元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 份及照片3 張(見偵卷第21、23至28頁、45、46頁)為證,足見被告蕭立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蕭立先上開竊盜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竊取鐵板1 塊之事實,業據被告蕭立先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 、9 、72頁、本院一卷第5 頁、本院二卷第28頁背面、50頁、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老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二卷第53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單(張老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 份及照片2 張(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28頁、第45頁)為證。雖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蕭立先於警詢中已陳述:「是我打電話約他們二人(指陳皆成、楊敦欽)出來幫我竊取該鐵板,準備拿到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是如何分贓?)如有變賣現金,我是約定給每人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本院羈押庭時又陳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事實是否認罪?)承認。」、「(偷完車子後有無與陳皆成、楊敦欽,三人一起去偷鐵板?)是。」、「(如何偷鐵板?)用汽車升降輪。」、「(有無固定工作?)沒有,做臨時工。」等語(見本院一卷第5 、6 頁)。
2、被告陳皆成於警詢中亦陳述:「是蕭立先用電話聯絡我與楊敦欽到大社鄉山下一間慈恩堂前等他會合,並叫我與楊敦欽共同將放在慈恩堂前一塊鐵板搬上YL-0379 車後放置。」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羈押庭時又陳述:「(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承認。」、「(為何竊盜?)沒錢。」、「(有無固定工作?)沒有。」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 頁)。
3、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警詢、本院羈押庭之陳述並無有何受違法取供等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是以依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於警詢、本院羈押庭之陳述,在在足徵本件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3 人確實有共同竊取鐵板無訛,是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結夥3 人竊盜鐵板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立先竊取自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竊取鐵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
(三)本件被害個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而係分屬被害人楊元華、張老枝2 人,故被告蕭立先所犯上開2 罪,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蕭立先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陳皆成前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蕭立先為56年4 月18日生、高職畢業;陳皆成為69年5 月6 日生、國中畢業;楊敦欽為68年3 月20日生、國中畢業,均正值壯年,智識程度非高,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蕭立先、陳皆成、楊敦欽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渠等3 人不思以勞力從事正當行業,冀圖僥倖,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惟渠等3 人犯後矢口否認竊取鐵板之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就被告蕭立先普通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結夥3 人加重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1 年4月,就被告陳皆成結夥3 人加重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楊敦欽結夥3 人加重竊盜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蕭立先部分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蕭立先所有且係供竊取自用小貨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蕭立先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本院一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竊盜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