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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吳進寶施盈志羅立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乙○○原名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61、3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98年9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己○區○○○路359 號之「享溫馨KTV 」停車場,因移動甲○○之機車停放位置,與甲○○之友人戊○○發生口角,詎辛○○竟與庚○○、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先以行動電話喚來庚○○、乙○○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再由庚○○、乙○○及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拿酒瓶圍毆戊○○及甲○○,致戊○○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頭部撕裂傷(約4 公分)、右手背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嗣經戊○○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辛○○、庚○○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庚○○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當時因甲○○之機車停放在伊汽車之後面,致伊的汽車無法開出來,伊便搬動甲○○之機車,正在移車時,告訴人很大聲地罵伊三字經,伊便向告訴人道歉,但是告訴人仍然一直罵伊三字經,伊就問告訴人「你是罵完了沒有」,告訴人不理會伊,伊要走的時候,因為告訴人有喝酒,怕告訴人會對伊不利,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乙○○及友人邱偉丞等人,請他們下樓來,讓伊能安全離開;而被告乙○○至現場時,因見告訴人還在罵三字經,就衝過去打告訴人一拳,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更未叫被告乙○○等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庚○○則辯稱:當天伊喝醉了,係友人邱偉丞告知伊被告辛○○在停車場與人發生爭執,伊模模糊糊地至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已倒在地上,而且警察已經來了,所以伊就離開現場;當天伊已喝到很醉,根本無法打人,伊並未打或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上開時、地,因移動甲○○之機車停放位置,,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被告辛○○隨即以行動電話召喚其胞弟被告庚○○、被告乙○○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案發現場;被告乙○○到場後,與其他數名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撕裂傷(約1.5 公分)、頭部撕裂傷(約4 公分)、右手背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之情,為被告辛○○、庚○○、乙○○(下稱被告辛○○等3 人)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壬○○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11頁;院二卷第36至40頁);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高市衛醫字第3001號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5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9至50頁;院二卷第64至72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辛○○固以上開情詞置辯。而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庚○○、乙○○3 人中誰有打伊,伊認不出來;伊不確定是哪一名被告用酒瓶打伊的」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背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指認在庭3 名被告中,哪一名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伊不清楚被告3 人中,哪一個人有攻擊告訴人;伊沒有看到被告乙○○打告訴人一拳」等語(見院二卷第39頁及背面),足見告訴人及證人甲○○於案發時,因光線不足,且突遭多人圍毆,情況混亂,致其等對於被告辛○○、庚○○2 人是否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固均屬無法確定。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跟女朋友(指壬○○)還有甲○○在『享溫馨KTV 』停車場門口聊天,甲○○之機車停在被告辛○○之車子後面,被告辛○○下來要移車,甲○○之車子擋住被告辛○○的車子,然後伊看到被告辛○○在動甲○○之機車,伊跟被告辛○○說你要移車可以先告訴伊,然後被告辛○○跟伊說對不起,後來被告辛○○走去『享溫馨KTV 』門口打電話,伊距離被告辛○○大約10步遠,聽到被告辛○○說『你們現在全部都下來』,然後沒有幾分鐘,一堆人就衝下來,他們說『這位年輕大哥,你是混哪裡的?』,講沒兩句話,伊就被人家打了」等語(見院二卷第36頁背面、37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打之前,伊聽到被告辛○○在『享溫馨KTV 』門口打電話說『你們全部給我下來』,因為被告辛○○當時講那句話時很大聲,所以伊聽得很清楚」、「被告辛○○打手機後,伊跟告訴人說你要不要先離開,告訴人說不要」、「被告辛○○之朋友大約8 、9 個人下來,他朋友說『這位大哥,你現在混哪裡?』,然後被告辛○○他朋友就拿酒瓶攻擊告訴人」等語(見院二卷第38至39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壬○○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辛○○去打電話,電話內容是用台語叫對方全部下來,之後有很多人下來,伊現在只認得被告辛○○,當場有很多人在打告訴人及甲○○」等語(見偵卷第7 至10頁)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享溫馨KTV 」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於當日凌晨1 時20分許,被告辛○○在『享溫馨KT V』之機車停車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1 時21分許,被告辛○○撥打電話召喚被告庚○○、乙○○等人至上開停車場;於1 時22分32秒許,被告乙○○從店內出來,跑向上開停車場,隨後有5 名男子亦跑向該處;於1 時22分42秒許,雙方發生衝突;於1 時22分44秒許,坐在機車上之告訴人連同該機車一起傾倒在地上,並見一群男子圍繞告訴人,似有踢踹之動作;於1 時22分49秒許,有2 名男子從店內出來跑向上開停車場,其中1 名男子先拿起掛在機車上之安全帽,再走向人群;於1 時23分15秒許,被告庚○○從店內出來『跑』向上開停車場;於1 時23分27秒許,有1 男1 女跑向上開停車場;於1 時24分29秒許,被告辛○○、庚○○、乙○○等人仍待在現場(圍繞告訴人身旁);於1 時25分2 秒許,被告乙○○等7 名男女陸續從店門外走進店內;於1 時25分19秒許,被告辛○○從店門外走進店內;於1 時25分28秒許,被告庚○○與2 名男子邊拉扯邊走進店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院二卷第64至72頁)。是被告乙○○、庚○○等約10名男子,確係於被告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經被告辛○○以電話召集後,始抵達現場,進而發生圍毆告訴人之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屬無疑。

㈢雖被告辛○○供稱:當時告訴人一直罵伊三字經等語;核與證人即「享溫馨KTV 」之主任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要出去外面掃地,門口左邊機車停車位旁邊有2、3 個人,坐在機車上面的人(指告訴人)一直在罵三字經,然後說『移他的車子... 』,伊看到另一方(指被告辛○○)一直跟告訴人道歉,伊後來認為沒有什麼事,就回去伊的領檯位置」等語(見院二卷第61頁)相符,足徵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告辛○○之情。但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對方(指告訴人、甲○○、壬○○)有3 個人在那邊,告訴人及甲○○沒有作勢要打伊,他們手上沒有拿武器,但一直罵伊罵的很大聲,口氣很不好」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足證被告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告訴人方只有2 男1 女,告訴人與甲○○亦無傷害被告辛○○之意,是被告辛○○應未遭受急迫之危險。準此,被告辛○○倘無報復口出惡言之告訴人之意,豈有立刻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庚○○、被告乙○○及邱偉丞等人,再召集約10名男子前往現場助陣之理?況被告辛○○亦自承:伊並未阻止被告乙○○出手打人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益徵被告辛○○應有認許被告乙○○等多名友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意。從而,被告辛○○於上開時、地,縱未動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仍應認被告辛○○與被告乙○○等人有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

㈣至被告庚○○雖辯稱:當時伊已經喝醉了,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享溫馨KTV 」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院二卷第64至72頁),可知被告庚○○於告訴人甫跌倒在地上約33秒後,即以「跑步」方式加入正在圍毆告訴人之人群中。則被告庚○○於案發時若因喝醉而行動遲緩,豈有以「跑步」方式至案發現場之可能?足徵被告庚○○之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復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天大概5 個人在『享溫馨KTV 』,伊與被告乙○○是同一間包廂,伊弟弟被告庚○○在另一間包廂唱歌,被告庚○○那間包廂幾個人伊就不知道,那些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背面);而被告庚○○則供稱:「伊那間包廂有6 個人,其中只有1 人與伊比較熟而已,其他都是朋友的朋友」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背面),是被告庚○○於上開時間,經被告辛○○以電話聯絡後,立刻召集該包廂之友人前往上開停車場,因而發生告訴人受傷之事件,是被告庚○○與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人應均參與傷害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庚○○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等3 人之上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等3 人僅因細故,即任意糾眾施以暴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其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實屬不該;且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乙○○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辛○○、庚○○則否認犯罪,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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