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12號、第102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電話門號甚為方便,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不利用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而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為工具以遂行詐騙,因而在客觀上可預見無故欲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 月底某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某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並將該門號及SIM 卡交付予該不詳人士。嗣該男子將該SIM 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以「假冒親友借錢,真詐財」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詎不知情之丙○○接獲該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之電話後竟誤信為真,遵照該集團指示,分別於97年8 月19日14時30分、8 月20日11時30分許,先後至板信商業銀行陽明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5萬元至陳柏宇(由檢察官另案簽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在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黃仲寧遭人冒用身分在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甲○○於97年8 月21日14時20分許,亦接獲上開之詐騙電話而先後至郵局匯款3 萬元、3 萬元(共計6 萬元)至李傳凱(另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上開所詐騙之金額,並旋由該集團人士提領一空,嗣經丙○○、甲○○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請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仲寧上開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陳柏宇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李傳凱上開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1 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8頁、第39頁、第41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行動電話為一般人用以聯絡之工具,申請手續便利,倘欲使用行動電話,則直接向電信公司申辦即可,應無向他人借用門號SIM 卡之必要,故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而使得詐騙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之可能。是被告上揭行為係基於縱有人持其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為幫助犯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門號SIM 卡予他人,雖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撥打該行動電話而詐騙前揭所述之2 位被害人,惟被告僅有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99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處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電話詐欺案件頻繁,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助長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風氣,竟仍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行號而致使被害人丙○○、甲○○2 人分別受有40萬元及6 萬元,共計46萬元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頗鉅,且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良好,素行尚可,且年紀尚輕社會歷練不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