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99年2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91 號「和春戲院」3 樓龍廳內,趁乙○○入座觀看電影不注意之際,自乙○○右側後方座位,以腳踢乙○○右方未開啟之摺疊座椅,使乙○○置放於座椅上之紅色手提袋因震動而自直立椅背及椅墊間空隙掉落於地,並用腳將乙○○手提袋內行動電話(顏色:白色、型號:SONYERICSSONi200 )1 支,勾至其座椅下方,欲竊取該行動電話之際,旋為乙○○發覺有異回頭察看,丙○○見事跡敗露,作勢佯裝替乙○○撿起紅色手提袋歸還,乙○○遂清查其紅色手提袋內物品,發覺前揭行動電話不見,即以另一行動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發覺前揭行動電話置放於丙○○左腳後方,隨即取回而未遂。
(二)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上址,復故技重施,趁甲○○入座觀看電影不注意之際,自甲○○右側後方座位,以腳踢甲○○右方未開啟之摺疊座椅,使甲○○置放於座椅上之黑色背包因震動而自直立椅背及椅墊間空隙掉落於地,再以腳勾住該背包,拉開背包拉鍊欲竊取其內物品時,即為甲○○發覺當場逮捕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分別坐於告訴人乙○○及甲○○之右後方座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偷竊之意,其是見告訴人乙○○拿不到其包包,才幫忙拿給她,不知有前揭行動電話遺落在其腳邊,而告訴人甲○○的包包掉在地上,其僅用腳去踢,並沒有偷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自告訴人乙○○右側後方座位,以腳踢告訴人乙○○右方未開啟之摺疊座椅,使乙○○置放於座椅上之紅色手提袋因震動而自直立椅背及椅墊間空隙掉落於地,並用腳將乙○○手提袋內前揭行動電話1 支,勾至其座椅下方,欲竊取該行動電話之際,旋為乙○○發覺有異回頭察看,被告即將前揭紅色手提袋拿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遂清查其紅色手提袋內物品,發覺前揭行動電話不見,即以另一行動電話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發覺前揭行動電話置放於被告左腳後方,隨即取回;復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自告訴人甲○○右側後方座位,以腳踢告訴人甲○○右方未開啟之摺疊座椅,使告訴人甲○○置放於座椅上之黑色背包因震動而自直立椅背及椅墊間空隙掉落於地,再以腳勾住該背包,拉開背包拉鍊欲竊取其內物品時,即為告訴人甲○○發覺當場逮捕報警處理各節,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3至23之1 頁、第24之1 至2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將告訴人乙○○手提袋撿起來給她,告訴人乙○○前揭行動電話係在其左腳旁拾獲,案發當時其坐在告訴人乙○○後面,而其後亦坐在告訴人甲○○右後方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甲○○之包包是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用腳踢被害人甲○○之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乙○○置放前揭行動電話之紅色手提袋,亦有用腳碰觸告訴人甲○○之前揭包包。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頁)。酌以告訴人乙○○、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彼等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5頁),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 頁),衡情酌理告訴人乙○○、甲○○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又告訴人乙○○、甲○○對本案遭竊之時間、地點、方式、財物損失、查獲過程等主要基本事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核與前揭客觀事證相符,實屬信而有徵,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稽之卷附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35頁),可見前揭折疊椅未開啟乘坐前,座椅與椅背間之空隙不大,而告訴人甲○○之前揭包包置放於前揭未開啟乘坐之折疊椅上,不會掉落地面一節,亦有查獲現場勘查照片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且觀之告訴人乙○○前揭手提袋,體積非微等情,有告訴人乙○○前揭手提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同理,足徵告訴人乙○○前揭手提袋置放於前揭未開啟乘坐之折疊椅上,亦不會掉落地面。衡情告訴人乙○○與甲○○前揭手提袋及背包,體積均較該空隙龐大,苟無另施以外力、或前揭折疊椅本身發生故障無法放置物品之情形下,前揭物品當不至於無故自該空隙間穿過後並掉落地面,而苟前揭折疊椅本身發生故障無法放置物品,告訴人乙○○與甲○○於置放物品之初,當可察覺,惟本件告訴人2 人均未陳述此情,足認本件案發當時前揭折疊座椅並無此情發生,又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發現其包包有人慢慢往下拉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益認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係因人為外力介入,而自該空隙間穿過後並掉落地面無疑。是被告辯稱:前揭物品均係自己掉在地面上云云,不足為採。
2.參以案發當時苟欲對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施以外力,使該等物品自前揭折疊座椅空隙間穿過並落下,而不為告訴人2 人察覺,施力者自應位於告訴人2 人乘坐地點之後方。而本案案發時,被告均乘坐於告訴人2 人座椅右後方,且告訴人2 人後方均僅有被告1 人乘坐,而無他人乘坐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益徵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確均係被告施以外力介入後,始自該空隙間穿過後並掉落地面甚明。復觀之前揭行動電話非體積微小之物(見警卷第36頁),而該行動電話原係置放於前揭手提袋內一節,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衡酌被告既故意使告訴人乙○○前揭手提袋掉落至其座位前方之地面,必當專注物品掉落情形,則告訴人乙○○前揭行動電話隨之應聲掉出袋外時,身處於物品前方之被告,豈會未見而不知?況前揭行動電話案發時置於被告左腳後方,已認定如前,距離被告伸手可觸及之處,苟被告果僅以撿取之意,幫忙將告訴人乙○○前揭物品撿取歸還,則於前揭手提袋交還告訴人乙○○時,豈未一併將前揭行動電話歸還?益見被告顯欲將前揭行動電話納為己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再酌以前揭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被告卻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趁告訴人2人不注意之際,將前揭物品自其置放處施以外力,令其掉落,欲使前揭物品脫離告訴人2 人之管領力範圍,而分別取得告訴人乙○○前揭行動電話、告訴人甲○○前揭背包,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狡辯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將告訴人2人置於折疊椅上方之前揭手提袋、背包踢落於地面之舉,均已著手於竊取行為,惟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僅將告訴人乙○○前揭行動電話以腳勾至其座位下方左腳後方附近,隨即為告訴人乙○○察覺,自難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在將告訴人甲○○前揭背包踢落至地面時,即遭告訴人甲○○查覺,並隨後報警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告事後縱以腳勾住該背包,徒手拉開背包拉鍊欲竊取其內物品,該財物自始仍為告訴人甲○○監控、支配中,自難率認已置入被告實力支配範圍,是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竊盜未遂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均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取得他人動產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自59年起即屢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迄今已近40年,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律己力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所需,僅圖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復衡酌所竊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均業已歸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憑,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非鉅,惟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