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補充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前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2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全部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如前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影響被害人之權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