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忠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忠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叁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查獲過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周忠豪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查始知周忠豪涉犯另案竊盜罪,員警依法將周忠豪逮捕前往警局詢問時,周忠豪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97 公克,驗後淨重0.392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忠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主動交付身上之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證,嗣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施用毒品犯行,然其持有毒品部分之犯行既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業已開啟司法機關對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偵查,自應認其警詢之否認犯行仍不影響前揭自首之效力,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 次,及本院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思積極戒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397 公克,驗後淨重0.392 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551號
被 告 周忠豪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67 、368、3
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6日10時許,在臺中市朝馬和欣
車站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3時4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9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周
忠豪乃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忠豪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主動│
│ │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被告周忠豪之尿液經送驗結│
│ │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99539)、高雄市立凱旋 │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 │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報告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
│ │矯正簡表。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