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5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關於「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補充為「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行關於「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之記載補充為「詎猶不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第10行關於「99年8月12日16時20分許」之記載更改為「99年8月13日16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

二、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陳盈甫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民國98年12月9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有如上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陳盈甫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403號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8月11日17時,在高雄市內惟地區某友人住處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
    99年8月12日16時2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警
    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E99346)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