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8年5月17日」應更正為「99年5月17日」及第5行「卡尼爾書舒壓美白面膜」應更正為「卡尼爾舒壓美白面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楊哲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19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巷4號4樓
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9巷3弄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98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7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
苓雅區○○○路117巷1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分公
司內,徒手竊取萊雅美白保濕面膜、卡尼爾書舒壓美白面膜
各1盒(價值合計新台幣913元),得手後藏放於內褲內,未
結帳而欲走出櫃檯之際,適為該賣場人員楊哲雄發覺並上前
攔阻,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哲雄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
案物照片4幀、認領物品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記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