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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吳宗彥所有之電線3 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1,200 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陳義雄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1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99年11月4 日17時15分許,因見停放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 2號前之車號E4─7997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置有吳
    宗彥所有之電線3捆(價值約新台幣1,200元),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YMN─2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離去,嗣
    為逃避吳宗彥追緝,不慎在高雄縣鳥松鄉○○路 106巷巷口
    發生車禍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吳宗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照片4 張
    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啟 明
                              檢 察 官  張 毓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0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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