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同年月19日23時1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月20日2時30分許」、第6行關於「嗣王國欽於翌日(20日)‧‧‧」之記載更正為「嗣王國欽於同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輕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有多件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5 千元),並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本件之扣案鑰匙聲請沒收,惟該鑰匙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196號
被 告 王國欽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國欽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7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
19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號1樓前,以自備
鑰匙,竊取柯志龍所有車牌YXX-309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王國欽於翌日(20日)凌晨2時40分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山西路口
,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發覺王國欽騎乘之上開機車鑰匙不
符,復經聯絡車主,始悉上情而當場查獲,復扣得鑰匙1支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國欽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志龍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論處。又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文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