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55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俊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壹、零點壹零壹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陸、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施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 月18 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67 、168 、16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前曾於89年、92年間因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9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92年6 月9日 入監執行,於95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1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 、00000-000 號檢驗報告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搶奪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結晶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11 、0.101 公克、驗後淨重0.306 、0.096 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持有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5504號
被 告 施俊吉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2巷9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1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18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
偵緝字第167、168、16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搶奪案件
,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9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
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
行,於95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12
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三巷12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5日20時40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164號前,為警發現施俊吉
所駕駛車號8461-UU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而攔查,發現施俊
吉因另案經發佈通緝在案,並在上開車輛駕駛座腳踏板上當
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5、0.3公克),且經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俊吉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諱,復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L專-9970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
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張(代碼:L專-99701)、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暨其照片1份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俊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0.5公克、0.3公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