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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關於「…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於97年8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多次竊盜前科,此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901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13
                         2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5
     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5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
     林內村林內路70巷131號車庫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
     在木製牆壁上之鐵製相框1個,得手後,俟於同日15時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70巷132號其住處前,變賣予
     沿街叫賣之資源回收攤販,共得價金11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99年5月13日10時許,丙○○發現上開鐵製相框遭竊,
     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再參以現場照片
     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7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