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2月18日」之記載更改為「2月24日」;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大寮686 巷」之記載更改為「大寮路686 巷」;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車牌號碼OWX-322 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改為「車牌號碼OWX-322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證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一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得之機車1臺業據被害人江文政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紙在卷可憑,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