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6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已為裁判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其中第8 條第1 項「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之規定,聲請減刑,倘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者,應以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然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法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2 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1 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此觀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因假釋中受刑人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全部或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故應予准許,就受刑人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定執行刑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全部或部分視為減刑並符合定執行刑之數罪,於該全部或部分之罪視為減刑後,就該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縱已屆滿,惟減刑後另定執行刑,若可使受刑人之期滿日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因仍有法律上之實益,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准許之,以上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932 號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在案,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接續於85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受刑人後於97年3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該保護管束則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10 7年1 月24日始行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85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中段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於96年7 月16日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時,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而未執行完畢,應堪認定。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又依上開後段說明,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仍未屆滿,惟因減刑後另定執行刑,致受刑人之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自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妨害自由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年4 月│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1 月15日│ │刑期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5年1 月4 日 │84年12月31日 │80年間某日至85年│84年9 、10月間某│84年12月1 日 │ │年 月 日 │ │ │1 月4 日 │日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85年度偵│高雄地檢85年度偵│高雄地檢85年度偵│高雄地檢85年度偵│高雄地檢85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70號 │字第1170號 │字第1170號 │字第1170號 │字第1170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案號│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85年7月12日 │85年7月12日 │85年7月12日 │85年7月12日 │85年7月12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號│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 │ │ │號 │號 │號 │號 │號 │ │ ├──┼────────┼────────┼────────┼────────┼────────┤ │判 決│確定│85年8月16日 │85年8月16日 │85年8月16日 │85年8月16日 │85年8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 │刑法第302 條第1 │麻藥條例第13條之│槍砲條例第12條第│刑法第212 條 │ │ │條第1 項 │項 │1 第2 項第4 款 │3 項 │ │ ├──────┼────────┼────────┼────────┼────────┼────────┤ │是否合於96年│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前段│ │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 │視為減刑 │視為減刑 │視為減刑 │視為減刑 │ ├──────┼────────┼────────┼────────┼────────┼────────┤ │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85年度訴字第932 │ │備 考│號判決,定應執行│號判決,定應執行│號判決,定應執行│號判決,定應執行│號判決,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5 年2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