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1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刑滿後於民國99年4 月28日又犯罪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相符,爰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發覺為累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法院仍得更定其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所揭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51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確定,嗣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已於98年10 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關執行卷宗認核無誤,並有上揭本院判決、裁定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復於99年4 月28日20時許,再犯公共危險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86號刑事簡易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更定其刑。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又再次於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