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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曾仁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3 月29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7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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