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7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犯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3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犯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9年3 月29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