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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0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2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748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公共│有期徒│97年4 月│高雄地院97│98年8 月│          │98年9 月│        │
│1 │危險│刑2 月│6 日上午│年度審簡  │24日    │  同左    │21日    │        │
│  │    │,如易│1 時41分│字第6748號│        │          │        │        │
│  │    │科罰金│許至同年│          │        │          │        │        │
│  │    │,以新│月日上午│          │        │          │        │        │
│  │    │臺幣  │1 時51分│          │        │          │        │        │
│  │    │1,000 │許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  │過失│有期徒│98年6 月│高雄地院99│99年1 月│          │99年3 月│        │
│2 │傷害│刑3 月│15日下午│年度審交簡│29日    │  同左    │8日     │        │
│  │    │,如易│7 時40分│字第301號 │        │          │        │        │
│  │    │科罰金│許      │          │        │          │        │        │
│  │    │,以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
│  │    │1,000 │        │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    │1日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0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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