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13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1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民國98年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項固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之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非法官裁判時應審酌之事項,自無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又法院既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其折算標準及期限,自不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4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第1 號研究意見),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