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竊盜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備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 4 月 │98.10.09│本院99年│99.01.28│本院99年│99.03.31│ │ │ │ │ │ │度審簡字│ │度審簡字│ │ │ │ │ │ │ │第234號 │ │第234號 │ │ │ ├─┼──┼───┼────┼────┼────┼────┼────┼────┤ │2 │施用│ 6 月 │98.10.10│本院99年│99.03.11│本院99年│99.06.08│編號2、3│ │ │二級│ │ │度審易字│ │度審易字│ │所示二罪│ │ │毒品│ │ │第112號 │ │第112號 │ │於判決時│ ├─┼──┼───┼────┼────┼────┼────┼────┤曾定應執│ │3 │施用│ 5 月 │98.11.09│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行刑10月│ │ │二級│ │ │ │ │ │ │ │ │ │毒品│ │ │ │ │ │ │ │ ├─┼──┼───┼────┼────┼────┼────┼────┼────┤ │4 │竊盜│ 4 月 │99.10.08│本院99年│99.07.30│本院99年│99.08.30│ │ │ │ │ │ │度審易字│ │度審易字│ │ │ │ │ │ │ │第1514號│ │第151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