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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更字第1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等1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6 至7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附表編號8 至12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7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萬元,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4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7 月11│高雄地院98│98年12月│          │99年1月4│編號1 至4 │
│1 │管理條例第22│刑3 月│日至98年8 │年度審簡字│14日    │  同左    │日      │之罪曾合併│
│  │條非法營業罪│      │月15日    │第6078號  │        │          │        │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7 月16│高雄地院98│98年12月│          │99年1 月│,編號6 至│
│2 │管理條例第22│刑3 月│日至98年7 │年度審簡字│14日    │  同左    │4 日    │7 之罪曾合│
│  │條非法營業罪│      │月21日    │第6078號  │        │          │        │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7 月27│高雄地院98│98年12月│          │99年1 月│月,編號8 │
│3 │管理條例第22│刑3 月│日至98年8 │年度審簡字│14日    │  同左    │4 日    │至12之罪曾│
│  │條非法營業罪│      │月8 日    │第6078號  │        │          │        │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8 月21│高雄地院98│98年12月│          │99年1 月│1 年6 月併│
│4 │管理條例第22│刑3 月│日至98年8 │年度審簡字│14日    │  同左    │4 日    │科罰金新台│
│  │條非法營業罪│      │月25日    │第6078號  │        │          │        │幣60萬元,│
├─┼──────┼───┼─────┼─────┼────┼─────┼────┤編號1 至7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8 月19│高雄地院98│99年1 月│          │99年2 月│之罪曾合併│
│5 │管理條例第22│刑4 月│日至98年8 │年度審簡字│19日    │  同左    │22日    │定應執行有│
│  │條非法營業罪│      │月24日    │第5623號  │        │          │        │期徒刑1 年│
├─┼──────┼───┼─────┼─────┼────┼─────┼────┤6 月。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5 月19│高雄地院99│99年1 月│          │99年2 月│          │
│6 │管理條例第22│刑3 月│日至98年5 │年度審簡字│27日    │  同左    │22日    │          │
│  │條非法營業罪│      │月25日    │第73號    │        │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9 月28│高雄地院99│99年1 月│          │99年2 月│          │
│7 │管理條例第22│刑3 月│日至98年10│年度審簡字│27日    │  同左    │22日    │          │
│  │條非法營業罪│      │月2 日    │第73號    │        │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10月17│高雄地院99│99年2 月│          │99年3 月│          │
│8 │管理條例第22│刑4 月│日至98年10│年度審簡字│6 日    │  同左    │8 日    │          │
│  │條非法營業罪│      │月28 日   │第578 號  │        │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10月19│高雄地院99│99年2 月│          │99年3 月│          │
│9 │管理條例第22│刑4 月│日至98年10│年度審簡字│6 日    │  同左    │8 日    │          │
│  │條非法營業罪│      │月23日    │第578 號  │        │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10月25│高雄地院99│99年2 月│          │99年3 月│          │
│10│管理條例第22│刑4 月│日至98年11│年度審簡字│6 日    │  同左    │8 日    │          │
│  │條非法營業罪│併科罰│月 2日    │第578 號  │        │          │        │          │
│  │            │金新台│          │          │        │          │        │          │
│  │            │幣50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10月25│高雄地院99│99年2 月│          │99年3 月│          │
│11│管理條例第22│刑4 月│日至98年11│年度審簡字│6 日    │  同左    │8 日    │          │
│  │條非法營業罪│併科罰│月9 日    │第578 號  │        │          │        │          │
│  │            │金新台│          │          │        │          │        │          │
│  │            │幣50萬│          │          │        │          │        │          │
│  │            │元    │          │          │        │          │        │          │
├─┼──────┼───┼─────┼─────┼────┼─────┼────┤          │
│  │電子遊戲場業│有期徒│98年10月26│高雄地院99│99年2 月│          │99年3 月│          │
│12│管理條例第22│刑4 月│日至98年10│年度審簡字│6 日    │  同左    │8 日    │          │
│  │條非法營業罪│      │月28日    │第578 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0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