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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政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業有修正,並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嗣於99年1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然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是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係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政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 仟元折算1 日  │1 仟元折算1 日  │1 仟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98年12月28日    │99年3 月30日    │99年1 月28日19時│
│                │                │                │20分許回溯120 小│
│                │                │                │時內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99年度毒│
│                │偵字第490號     │偵字第2368號    │偵字第1664號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審簡字    │98年度審簡字    │99年度審易字    │
│      │        │第878號         │第2582號        │第1681號        │
│      ├────┼────────┼────────┼────────┤
│      │判決日期│99年3 月30日    │99年8 月3 日    │99年8 月6 日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    │98年度審簡字    │99年度審易字    │
│ 判決 │        │第878號         │第2582號        │第1681號        │
│      │        │                │                │                │
│      ├────┼────────┼────────┼────────┤
│      │判    決│99年4 月29日    │99年8 月23日    │99年8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6996號      │字第11598 號    │字第11647 號    │
│                │                │                │                │
│                │                │                │                │
├────────┼────────┼────────┼────────┤
│編          號  │      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 仟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9年4 月26日19時│                │                │
│                │40分許回溯120 小│                │                │
│                │時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毒│                │                │
│                │偵字第3385號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99年度審簡字    │                │                │
│      │        │第3457號        │                │                │
│      ├────┼────────┼────────┼────────┤
│      │判決日期│99年8 月16日    │                │                │
├───┼────┼────────┼────────┼────────┤
│      │法院    │  高雄地院      │                │                │
│      ├────┼────────┼────────┼────────┤
│ 確定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    │                │                │
│ 判決 │        │第3457號        │                │                │
│      │        │                │                │                │
│      ├────┼────────┼────────┼────────┤
│      │判    決│99年9 月6 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高雄地檢99年度執│                │                │
│                │字第12365 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6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