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正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正良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正良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一)於民國99年4 月25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9年7 月19日確定;(二)於99年3 月25日,犯有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9年9 月6 日確定;(三)於99年3 月24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9年11月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7 月│99年7 月│ │ │毒品罪 │9 月 │第1966號 │2 日 │19日 │ ├──┼─────┼────┼────────┼────┼────┤ │ 2 │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同上 │同上 │同上 │ │ │毒品罪 │5 月 │ │ │ │ ├──┼─────┼────┼────────┼────┼────┤ │ 3 │攜帶兇器竊│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易字│99年8 月│99年9 月│ │ │盜罪 │8 月 │第2365號 │10日 │6 日 │ ├──┼─────┼────┼────────┼────┼────┤ │ 4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本院99年度審訴字│99年10月│99年11月│ │ │毒品罪 │7 月 │第2348號 │12日 │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