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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執聲字第2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等21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8年1 月21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同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公共危險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8月 ││ │ │17 罪 │ │├──────┼────────┼────────┼────────┤│犯 罪│95.1、2 月- │95.07.01- │97.12.14 ││日 期│95.06.30 │95.08.26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 96 年度│高雄地檢 96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6858號 │偵字第16858號 │偵字第4202號 │├───┬──┼────────┼────────┼────────┤│ │法院│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7 年度上訴字第 │97 年度上訴字第 │98 年度審交訴字 ││最 後│ │1018 號 │1018 號 │第97號 ││事實審├──┼────────┼────────┼────────┤│ │判決│97.11.18 │97.11.18 │98.05.27 ││ │日期│ │ │ │├───┼──┼────────┼────────┼────────┤│ │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高雄地院 ││ ├──┼────────┼────────┼────────┤│ │案號│98 年度台上字第 │98 年度台上字第 │98 年度審交訴字 ││確 定│ │328 號 │328 號 │第97號 ││判 決├──┼────────┼────────┼────────┤│ │判決│98.01.21 │98.01.21 │98.06.22 ││ │確定│ │ │ ││ │日期│ │ │ │├───┴──┼────────┼────────┼────────┤│ │高雄地檢 98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備 註│執字第3843號 │執字第3843號 │執字第8813號 ││ ├────────┴────────┤ ││ │編號 1、2 經本院 96 年訴字第 3110 │ ││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 ││ │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編號1 至4 經本院98年審聲字第38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2 月。 │└──────┴──────────────────────────┘┌──────┬────────┬────────┬────────┐│編 號│ 4 │ 5 │ │├──────┼────────┼────────┼────────┤│罪 名│偽證 │過失傷害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 3 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 │├──────┼────────┼────────┼────────┤│犯 罪│97.03.13 (聲請 │97.12.14 │ ││日 期│書誤載為 96.03. │ │ ││ │13) │ │ │├──────┼────────┼────────┼────────┤│偵查(自訴)│高雄地檢 97 年度│高雄地檢 98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34569號 │偵字第23487號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案號│98 年度審訴字第 │98 年度審交簡字 │ ││最 後│ │2361 號 │第4759號 │ ││事實審├──┼────────┼────────┼────────┤│ │判決│98.07.31 │99.03.30 │ ││ │日期│ │ │ │├───┼──┼────────┼────────┼────────┤│ │法院│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 ││ ├──┼────────┼────────┼────────┤│ │案號│98 年度審訴字第 │98 年度審交簡字 │ ││確 定│ │2361 號 │第4759號 │ ││判 決├──┼────────┼────────┼────────┤│ │判決│98.08.24 │99.05.03 │ ││ │確定│ │ │ ││ │日期│ │ │ │├───┴──┼────────┼────────┼────────┤│ │高雄地檢 98 年度│高雄地檢 99 年度│ ││備 註│執字第13218號 │執字第6287號 │ ││ ├────────┤ │ ││ │編號 1 至 4 經本│ │ ││ │院 98 年審聲字第│ │ ││ │3870號裁定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2 │ │ ││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 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9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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