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十罪,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人即本件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第108 號上訴未附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7 至10所示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第13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1 年、1 年、4 月、4 月(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並有上開各該確定裁判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茲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三罪、編號4 至5 及7 至10所示六罪,固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90號、97年度易字第1382號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2 年,惟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4 、5 及7 至10所示之九罪應定執行刑,則上開二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九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九罪之總和(有期徒刑5 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加計編號4 、5 、7 至10所定之執行刑2 年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6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載之九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 之最後事實審欄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為「高雄地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97年12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第108 號、98年2 月16日),確定判決欄之法院、案號應分別為「高雄地院、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聲請書誤載為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第108 號),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至檢察官另聲請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於97年度易第1382號案件中,僅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9 月一罪、有期徒刑4 月三罪,有期徒刑1 年二罪,合計共犯六罪,並未於同案中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有期徒刑4 月之罪,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顯屬重覆記載,而無從與上開九罪合併定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九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