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7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4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徒刑部分與前開有期徒刑5 年2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92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施用毒品及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15日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上開有期徒刑1 年1 月、6 月又15日與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4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地區,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平路口,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於97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為警另案調查竊盜案件時,在高雄縣大寮鄉○○○路51巷8 號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二、證據:
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各1 紙。
㈡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1月25日檢驗報告1 紙。
㈢ 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附記事項:本件起訴書第2 頁第12行起所載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98年度聲撤字第7 號),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