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健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叁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簡健宏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5日因接押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罪)、1 年(2 罪)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7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25日,於100 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6日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2 年7 月26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逮捕遭通緝之張簡健宏,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後淨重合計1.383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健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7 至8 頁,審訴卷第34、41及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9張、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5 隊13分隊102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8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12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8 至12、14至17、19至24、28至32頁,偵卷第10、11及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自稱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 個,驗後淨重共計1.383 公克),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其上之包裝袋應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不明粉末2 包、電子磅秤1 個、釘書機1 台、假鈔造型包裝袋收納袋1 包(內含假鈔造型包裝袋數只)、假鈔造型包裝袋7 只、手機4 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夾鏈袋1 包及釘書針1 盒等物,被告固陳稱其中磅秤亦有用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則僅供己施用而已,惟依起訴書所載,上述物證、毒品或有可能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所用,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則被告或為規避刑責甚重之販賣毒品罪行,因而虛偽陳述,且依現有卷證,尚難逕認扣案之海洛因、磅秤確屬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所用之物,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