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04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振成、陳炳榮、孫玉田、林新才(上4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劉國治(業經本院訴緝字第23號判決)、楊端紋(通緝中)、甲○○等人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進出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擔任「金福億11號」(編號CT5-1301)漁船如附表「出港之船員及職稱」欄所示職務,於附表所示「進出港時間」欄所示之出港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前往如附表「走私漁獲來源地點」所示之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再共同將之搬運裝載於「金福億11號」船艙內,後於如附表「進出港時間」欄所示之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販售圖利。嗣為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將如附表「漁獲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漁獲過磅稱重及拍照,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請求協助諮詢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第67頁背面、第72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振成、陳炳榮、林新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共同被告即證人劉國治、孫玉田於警詢(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96年7 月10日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96年7 月25日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各1 份(見警卷第42頁至第72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96年11月10日南五總字第0960015696號函、金福億11號漁船漁獲計算淨重列表各1 份、漁船航程紀錄圖2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8 月12日漁二字第0971215598號函1 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3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11月7 日、25日函各1 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9 月17日、12月4 日函各1 份(見院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行政院於49年1 月21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093號及65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行政院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定之管制物品及數額重行公告,乃屬事實之變更,而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待言。從而,本件被告陳振成等9 人行為後,行政院雖於97年2 月27日,就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指定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丙類第5 點管制物品之內容,由原定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等物,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然此既屬事實上之變更而非法律上之變更,則雖本件經查獲逾管制數額之漁獲,並無證據證明係「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魚類」,亦無從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而認原刑罰業已廢止而應諭知免訴之適用。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是所謂申報必為據實申報始得排除私運管制物品之處罰,如未據實申報,仍屬於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之進口或出口而制定,該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2 條規定亦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為犯罪構成要件,足見,行為人縱有私運物品進口、出口,惟該等物品若非政府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即無該當走私罪可言。而同條例第12條所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之準走私罪,係指將非國境外之走私行為,擬制為走私罪,其本質上仍屬為懲治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所創設之罰則,自仍應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逾公告數額,始有施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是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自大陸地區私運附表所示漁獲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之走私罪。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已記載「中國大陸廣東省」等語明確,僅係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併為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走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犯行,分別與附表所示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各航次之共犯詳如附表「出港之船員及職稱」欄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2 次走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惟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海洋生態環境變異、漁業資源衰竭,捕魚謀生不易,始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衡其等犯罪之惡性均非重,且在本院審理中均已認罪而坦承犯行並表明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所列之漁獲,雖係被告及上述其他共同正犯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衡諸一般經驗,漁船入港所載漁獲係屬船舶所有人所有,而非為船長或船員所有之情形,甚為常見,自難認定上開漁獲係被告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金福億11號」之船舶所有人係本件之共同正犯,是上開漁獲,爰不宣告沒收。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航行,僅為船員,並非該罪之犯罪主體,且檢察官亦無就此部分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出港之船員及職稱│進出港時間 │漁獲種類及數量 │走私漁獲來源地點│ ├──┼────────┼───────┼────────┼────────┤ │ 1 │陳振成(船長) │出港時間: │沙溜約19噸 │中國大陸廣東省 │ │ │劉國治(船員) │96年7 月10日 │小卷約6噸 │ │ │ │陳炳榮(船員) │15時10分 │沙腸魚約1噸 │ │ │ │楊端紋(船員) │進港時間: │紅新娘約0.1噸 │ │ │ │康銘德(船員) │96年7 月20日 │花蝦約0.1噸 │ │ │ │ │19時50分 │花枝約1噸 │ │ │ │ │ │(合計約27.2噸)│ │ ├──┼────────┼───────┼────────┼────────┤ │ 2 │陳振成(船長) │出港時間: │沙溜約10噸 │菲律賓海域 │ │ │林新才(船員) │96年7 月28日 │軟絲約3噸 │ │ │ │陳炳榮(船員) │17時10分 │肉魚約1.5噸 │ │ │ │孫玉田(船員) │進港時間: │紅新娘約1噸 │ │ │ │康銘德(船員) │96年8 月10日 │角蝦約1噸 │ │ │ │ │11時20分 │花枝約6噸 │ │ │ │ │ │白口約2.5噸 │ │ │ │ │ │(合計約25噸,乘│ │ │ │ │ │上實物冰重比0.8 │ │ │ │ │ │至0.9總淨重約22.│ │ │ │ │ │4噸)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