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18 號、97年度偵字第1377號、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振賢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振賢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黃瑞國」、「鄭耀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要求其以其名義向王文政租用位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 號(起訴書誤載為太平路7 號)之倉庫,係作為放置意圖販售營利而販入之仿冒香菸所使用,而由其出名租用上開倉庫之目的,係為避免「黃瑞國」、「鄭耀展」日後為警循線查獲,竟仍因其積欠「黃瑞國」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之債務,而基於幫助他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前揭倉庫之辦公室內,與王文政就前揭倉庫簽立租賃契約。而「黃瑞國」、「鄭耀展」2 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MILD SEVEN及圖」、「MILD SEVEN 7及圖」、「TyphoonDevice」、「峰みねMI-NE 」等商標,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煙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香煙、煙草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非經日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上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亦不得販賣此種擅自使用前開商標之商品,詎仍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3 月13日前某日,以不詳之代價,購入未得日煙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香菸,並將之放置在前開倉庫內,伺機販售他人牟利。嗣於96年3 月13日下午5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及日煙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信雄、劉正雄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日煙國際有限公司函文、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結果、相關金融機構回覆本院函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之現場勘查報告,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林振賢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信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而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卷附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分別屬於上開規定所示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是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關於前開倉庫之租賃契約,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又卷附相關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與卷附蒐證相片相同,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因為之前有販賣私菸,而認識「黃瑞國」、「鄭耀展」2 人,嗣伊因積欠「黃瑞國」3 百多萬元債務,結果「黃瑞國」要伊去租倉庫,說要放仿冒的私菸,並說如果出事被查獲的話,伊與其之間的債務就一筆勾消,伊因而於96年1 月間某日,親自去前開倉庫的辦公室,與王文政簽立租用前開倉庫的租賃契約。嗣該倉庫被查獲之後,是「黃瑞國」跟伊說出事了,伊才去製作筆錄,而「黃瑞國」與「鄭耀展」是一夥的,當時渠2 人有跟伊說要如何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7 頁、本院3 卷第125 、158 、160 頁)不諱,核與證人王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係在上開倉庫裡面的辦公室簽立前開租賃契約,當時是被告本人來跟伊簽約的等語(見本院3 卷第117 頁)相符,並有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8頁)、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見偵3 卷第6 至15頁)、被告與證人王文政簽立之租賃契約(見警卷第50至52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香菸,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仿冒之商品無訛,有日煙國際有限公司96年3 月22日函附卷足按(見警卷第61、62頁);再佐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香菸數量甚為龐大,衡情「黃瑞國」、「鄭耀展」2 人不可能係因供自己吸用而購入該等仿冒香菸,而係基於販賣圖利之目的而購入該等仿冒香菸甚明。因此,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文政及陳信雄之陳述、被告與證人王文政所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係與「鄭耀展」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向「鄭耀展」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香菸後,將該等仿冒香菸放置在上開倉庫內,並伺機販售他人圖利,是被告所為應以正犯處斷乙節。經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固曾陳稱:伊是在賣飲料時認識「鄭耀展」,後來伊知道「鄭耀展」處可以取得私菸,而伊也想要販售圖利,所以就向「鄭耀展」表示想要買100 箱的七星牌私菸。而「鄭耀展」知悉此事後,就向伊表示需要有倉庫可以放香菸,恰巧伊在前揭倉庫外面見到出租倉庫的廣告,就去向王文政接洽,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嗣並先支付20萬元給「鄭耀展」,購得100 箱的七星牌私菸。之後又因「鄭耀展」說需要車子載香菸,所以伊才自己去向友人陳信雄借用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云云(見警卷第1 至9 頁、偵2 卷第23、24頁、本院1 卷第19頁、本院2 卷第29、30頁、本院3 卷第34頁),甚而曾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見本院2 卷第105 頁)。且證人王文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發當時,伊有張貼前開倉庫的招租廣告,之後被告就打電話過來說要承租,伊因而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將上開倉庫出租與被告,結果過了1 個多月,就發生事情了云云(見本院3 卷第116 至124 頁);而證人陳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於96年3 月間打電話向伊借的云云(見警卷第16、17頁、偵2 卷第25頁、本院3 卷第146 至151 頁)。然查:
(一)關於被告係如何向「鄭耀展」購買100 箱仿冒之七星牌香菸乙節,被告初於警詢中表示:伊係以每箱4500元之代價(即總價45萬元),向「鄭耀展」購買100 箱七星牌私菸,預計以每箱8000元之代價販售牟利,而因為伊本身錢不夠,所以只先交給「鄭耀展」20萬元,又該20萬元款項,伊係向綽號「小王」的男子所借得的云云(見警卷第2 頁);嗣於偵訊中則謂:伊係以每箱4000元之代價(即總價40萬元),向「鄭耀展」購買100 箱七星牌私菸,預計以每箱6000元之代價販售云云(見偵2 卷第23頁);而於本院97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以80幾萬元之代價,向「鄭耀展」購買100 箱七星牌私菸云云(見本院2 卷第30頁);復於本院99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伊向「鄭耀展」購買100 箱七星牌私菸之代價為40多萬元,並先拿20萬元給「鄭耀展」,而該20萬元,伊係向1 位王先生借的,當時王先生是於96年1 月間,以匯款方式,將20萬元匯到伊前妻吳素香某金融機構的帳戶內。嗣因本案遭查獲,伊向王先生借的上開20萬元全部未償還,而王先生只曾於96年8 月份向伊要過1 次錢,之後就沒有再跟伊聯絡了云云(見本院3 卷34、35頁);末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稱:伊係以每箱約8000元之價格,即總價約7 、80萬元之代價,向「鄭耀展」購買100 箱七星牌私菸云云(見本院3 卷第159 頁),先後所述情節差異甚多,則被告是否確有出資向他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仿冒香菸之全部或一部?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甫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3 卷第23、24頁),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會犯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者,均係經濟上之弱勢族群,資力狀況大多不佳,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要屬「貧寒」無訛(見警卷第1 、5 頁);又被告稱其向他人借得20萬元之主張,經本院查詢被告前妻吳素香在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見本院3 卷第44頁),再向各該金融機構函調被告前妻吳素香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核閱結果,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經他人匯入20萬元款項之情形,此有各該金融機構之回函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3卷第49、51、53、55、57、58、5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虛言。從而,被告經濟狀況既屬不佳,又無法向他人借得相當款項,則被告是否有能力向他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仿冒香菸之全部或一部?更有所疑。至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口陳稱:伊給「鄭耀展」的20萬元款項,其中6 、7 萬元,是向王先生借得的,當時王先生是拿現金給伊,至於其他的10幾萬元,是伊95年9 、10月間開始工作後所存下來的錢云云(見本院3 卷第160 、161 頁),然此與被告於96年3 月15日接受警詢時表示:伊已經4 、5 個月沒有工作,之前是在煉油廠從事配管工作,1 日薪資1200元等語(見警卷第7 頁),顯然有所矛盾,自無從予以採認。
(二)關於被告是否係自行尋得前開倉庫而與證人王文政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乙節,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於96年1 月間見到前開倉庫的招租廣告後,就先與王文政接洽,之後於96年2 月1 日再去簽約,而伊與王文政簽約時,合約的內容是伊幫王文政填寫的云云(見警卷第7 頁、本院3 卷第34頁),然此與證人王文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簽立前開租賃契約的時間,是被告打電話來表示要向伊承租上開倉庫的當天。而因為伊不懂契約,所以本件租賃契約書上關於租金、租賃期間等租約內容,伊當時有請教伊友人「曾榮三」,並由「曾榮三」過來幫伊填寫上開內容,至於本件租賃契約書上伊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則是因為伊當時帶被告去看出租的範圍,且伊女兒剛好在簽約地點,所以由伊女兒幫忙寫的云云(見本院3 卷第116 至124 頁),顯然有所矛盾。又依被告與證人王文政簽立之前開租賃契約所示,該租賃契約係屬市面上常見而可輕易購得之制式化契約,且被告與證人王文政之約定事項,僅有租賃期間、租金金額、繳納租金時間及押金金額等甚為單純之事項,並無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甚而就租賃之標的此一重要事項,並未予填寫,則於此情形下,證人王文政證稱其特地請教並委請友人「曾榮三」到場填寫上開租賃契約內容云云,即屬悖於常情。而本件若果係被告自行尋得前開倉庫進而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則於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承租前揭倉庫之情形下,其所述內容何以會與證人王文政前開所言存有前揭甚大之差異?反係於他人已經尋得並決定租用前開倉庫,而被告僅係單純以其名義前往與證人王文政簽立租賃契約,以致被告及證人王文政對實際簽約情形均欲有所隱瞞之狀況下,方會產生上開所述不一致及證人王文政所言悖於常理之情形。再者,依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對於前開倉庫係應由前門或後門進入、如何開啟該倉庫前門、該倉庫內部隔間狀況如何等情,均與警方人員破獲本案後所查知之情形有所出入(見警卷第7 、8 頁),而本件若果係被告自行尋得前開倉庫並予使用,則於被告坦認有承租前開倉庫使用之情形下,按理其對於上開倉庫之瞭解情形實無可能如此不足,益徵被告應僅係前開倉庫形式上之承租人。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向證人陳信雄借用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供載運仿冒香菸乙節,被告於警詢中表示證人陳信雄係高雄縣人(見警卷第6 頁),然依證人陳信雄於96年3 月20日之警詢中所述,其當時之戶籍地即實際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鼓山區(見警卷第16頁),2 人所言要有不同。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伊與陳信雄是賣飲料時認識的,當時伊2 人係在同家公司擔任外務的工作。而伊向陳信雄借用上開3 部自用小客車,陳信雄係與其友人將車開到路竹交流道與伊會合後,伊請渠等幫忙將車開到上開倉庫附近,伊再自行將車開入上開倉庫內云云(見警卷第7 頁、本院3 卷第34頁),然此與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之前是賣飲料的,被告則是販售飲料的盤商,而因為被告生意作的很大,所以伊知道這個人,但當時2 人沒有任何往來,之後是於本案遭查獲前約1 年,伊因為在買賣香菸,知悉被告有門路,才與被告有所接洽,但後來並沒有成交。而被告向伊借用上開3 部車時,伊是將車開到路竹交流道,在該處見到被告後,伊就直接將車鑰匙交給被告,然後伊就回去了云云(見本院3 卷第146 至151 頁),不論係關於2 人認識之緣由、如何交付上開3 部自用小客車等節,所言均差異甚多,則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是否確係被告向證人陳信雄所借用?即甚有所疑。再者,證人陳信雄前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向伊借上開3 部車時,並沒有言明代價云云(見警卷第17頁),嗣於偵訊中證述:伊將上開3 部車借給被告時,被告有說1 天1 台車要給伊1000元的報酬,伊想說景氣不好,所以就將車借給被告賺一點收入云云(見偵2 卷第26頁);之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向伊借上開3 部車時,有說總共要給伊3 、4000元云云(見本院3 卷第148 頁),先後所述多有反覆,益徵被告實際上應無向證人陳信雄借用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3 部自用小客車。
(四)關於警方人員係如何查獲本案乙節,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賴國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伊是於95年11、12月左右,接獲化名「小山」之人所提供之情資後,開始展開蒐證行動,之後循線查悉在路竹交流道附近有人藏匿私菸,但當時尚未懷疑某特定人涉案。而本案查獲當日,同事姚榮健也表示其有接獲線民舉報查獲地點附近藏有私菸等語(見本院3 卷第78至83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警員姚榮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查獲前,伊接到先前在海巡署擔任副隊長的劉正雄來電,其說有1 個倉庫藏放有私菸,且其已經有到現場查證過,伊才與賴國基等專案小組成員到現場查獲本案等語(見本院3 卷第112 至115 頁);另證人劉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擔任日本煙草公司外勤現場鑑定人員職務,查緝私菸已有10年以上的經驗,而因為於本案查獲前的1 、2 天,伊接獲線民情報,說查獲現場有私菸,伊因而去現場探看過1 次,之後就將本案的情資提供給姚榮健。而伊接獲線民情報時,只知道藏放私菸的地點,線民並未提到何人涉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是依前揭3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於本案查獲之前,警方人員及相關提供情資人員,並不知悉係何人承租上開倉庫放置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香菸,而未有任何證據資料指向被告係主導本件犯行之人,甚而依據證人賴國基所獲得之情資內容,前揭倉庫作為藏放私菸使用,係於被告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時間為96年1 月間)前之95年11月、12月間即已開始,足徵被告當非起意承租前開倉庫放置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香菸之人。
(五)綜上,被告及證人王文政、陳信雄3 人,前開關於被告有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香菸,被告係自行向證人王文政接洽承租前開倉庫,及被告有向證人陳信雄借用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等陳述,均與卷內諸多事證不符,無從予以採認,反而係被告陳稱其係受「黃瑞國」之託,出名簽立前開倉庫之租賃契約乙情,方較符合本案卷內之相關事證,因此,公訴意旨前揭關於被告應以正犯處斷之相關事實認定,尚有未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同意以其名義簽立上開租賃契約,非屬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以其名義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後,對於相關犯行均未再參與;又前揭被告所稱名為「黃瑞國」之人,所允諾免除被告債務之利益,僅單純基於被告以其名義簽立上開租賃契約,及事後為警查獲時,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乙事,而與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並無直接關係,是被告亦顯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前揭被告所稱名為「黃瑞國」、「鄭耀展」之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欲販售他人牟利,自已符販賣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應依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正犯處斷,尚有未當,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黃瑞國」、「鄭耀展」係利用其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以利渠等遂行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並逃避警方人員循線追查,竟仍同意出名簽立前開租賃契約,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其犯後說詞多所反覆,且迄今均未供出「黃瑞國」、「鄭耀展」2 人之真實年籍資料,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本件扣獲之仿冒香菸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恐將嚴重影響社會上之煙品交易秩序,然念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僅係居於從旁協助之地位,尚非主導犯罪之人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是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係經通緝方到案,然本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7 月16日,方對被告發布通緝,有本院98年雄院高刑遠緝字第701 號通緝書在卷足按(見本院2 卷第148 、149 頁),是與前揭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符,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部分存放在本院贓物庫,其餘存放在高雄縣政府菸酒倉庫,參高雄縣政府99年8月5 日府財酒字第0990196401號函,見本院3 卷第41頁),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業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物品,均屬真品而非仿冒之香菸,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96年3 月21日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60001176號函(見警卷第71頁)、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6年4 月16日96營字第105 號函(見警卷第68頁)在卷可佐,故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6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被告與「黃瑞國」、「鄭耀展」間又無共同正犯關係,與得為沒收之要件不符,是亦不就該等物品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除起訴書外,另參檢察官98年2 月5 日補充理由書,見本院2 卷第95、96頁):被告與某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鄭耀展」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侵害他人商標權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96年2 月1 日,向不知情之王文政承租前開倉庫,再由「鄭耀展」於同年3 月13日清晨4 時許,載運仿製用之包裝機(含包裝用電腦、輸送機、塑膠黏貼機、空氣壓縮機等機具)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私菸至前開倉庫內放置,並於未經告訴人日煙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在香菸之外包裝紙箱上,偽造告訴人日煙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商品製造日期、批號、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復標記原產國係日本。被告並於96年3 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以每箱4000元之代價,向「鄭耀展」販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香菸後,以上開工具偽造告訴人日煙公司之管理編號鋼模數字、商品有效日期、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於前開香菸菸盒上,欲以每箱6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經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文政、劉正雄之證述、前開租賃契約、日煙國際有限公司96年3 月22日函、本件搜索、扣押筆錄、現場蒐證相片等為主要依據。而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被訴犯行,辯稱:扣案之機械器具都與伊無關等語。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仿冒香菸之香菸盒上,有經偽造之告訴人日煙公司之商品管理編號、商品有效日期及如附件所示之商標;而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空紙箱上,亦有經偽造之告訴人日煙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商品管理編號、有效日期、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原產國係日本之標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正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0頁),並有日煙國際有限公司96年3 月22日函(見警卷第61、62頁)、現場蒐證相片(見警卷第72至77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 至5 、編號8 所示物品扣案足憑,自堪認定。又依證人劉正雄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蒐證相片,及如附表編號8 至13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空紙箱上之前揭偽造內容及標記,固係在前開倉庫內以相關扣案物品所偽造。然依卷附蒐證相片所示(見警卷第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塑膠數字印章所蓋印產生之字樣面積甚大,要無可能使用於一般香菸盒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電腦主機結果,並未發現有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見本院3 卷第124 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工具,於警方人員查獲本案後,係與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一同放置在前開倉庫內,並交與被告代為保管,然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工具,目前已未在前開倉庫內,且被告亦不知其下落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三中隊之現場勘查報告及拍攝蒐證相片在卷足按(見本院1 卷第33至38頁),是並無法藉由勘驗上開工具之方式,查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仿冒香菸之香菸盒上所偽造之前開內容,能否由相關扣案物品偽造產生。從而,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仿冒香菸之香菸盒上所偽造之前開內容,是否係在前開倉庫內所偽造?能否由本案相關扣案工具偽造產生?依本案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實無從予以論認,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僅係受「黃瑞國」之託,出名簽立前開倉庫之租賃契約,並未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香菸,亦未曾使用前開倉庫等情,業經析論如前,且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空紙箱上之前揭偽造內容及標記之情。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黃瑞國」要求其出名承租前開倉庫時,僅提及欲以該倉庫放置私菸,未曾敘及欲在該倉庫內為其他行為(見本院3 卷第125 頁),而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亦未顯示被告於出名簽立上開租賃契約之時,對於「黃瑞國」、「鄭耀展」2 人欲在上開倉庫內,對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空紙箱為前揭偽造內容及標記乙事有所知悉,自難遽謂被告有幫助「黃瑞國」、「鄭耀展」2 人為前揭侵害商標權、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犯行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前開被訴侵害商標權、偽造準私文書、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等罪嫌部分,尚無從予以證明,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受委託代保管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目前已無法尋獲,而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則已由證人陳信雄取回(參證人陳信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3 卷第147 頁),是被告及證人陳信雄,不無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1 項罪嫌之可能;又證人王文政對於上開倉庫之出租使用情形,及證人陳信雄對於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何以會在查獲現場出現等情,均無法清楚交代,甚而依證人王文政所述,上開倉庫之部分空間,於被告出名承租該倉庫期間,仍係由其或其家人所自行使用(見警卷第14頁),是證人王文政、陳信雄2 人不無涉犯商標法第82條罪嫌之可能,此等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仿冒之「峰」牌香菸 │100 箱(5 │
│ │ │萬包) │
├──┼─────────────────────┼─────┤
│2 │仿冒之「七星」牌香菸(中文標示) │527 箱(26│
│ │ │萬3500包)│
├──┼─────────────────────┼─────┤
│3 │仿冒之「七星」牌香菸(英文標示) │470 箱(23│
│ │ │萬5000包)│
├──┼─────────────────────┼─────┤
│4 │仿冒之「七星」牌香菸(日文標示) │88箱(4 萬│
│ │ │4000包) │
├──┼─────────────────────┼─────┤
│5 │仿冒之「七星」牌香菸(日文標示,白色包裝)│8 箱(4000│
│ │ │包) │
├──┼─────────────────────┼─────┤
│6 │真品之「長壽」牌香菸(黃色包裝) │17箱(8500│
│ │ │包) │
├──┼─────────────────────┼─────┤
│7 │真品之「大衛杜夫」牌香菸(黑色包裝) │26條(260 │
│ │ │包) │
├──┼─────────────────────┼─────┤
│8 │空紙箱 │2148個 │
├──┼─────────────────────┼─────┤
│9 │包裝機具中之電腦主機 │1 台 │
├──┼─────────────────────┼─────┤
│10 │塑膠數字印章 │1 批 │
├──┼─────────────────────┼─────┤
│11 │包裝機具中之其他設備 │1 組 │
├──┼─────────────────────┼─────┤
│12 │塑膠黏貼機 │1 台 │
├──┼─────────────────────┼─────┤
│13 │空氣壓縮機 │1 台 │
├──┼─────────────────────┼─────┤
│14 │車牌號碼D9-4205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
├──┼─────────────────────┼─────┤
│15 │車牌號碼9K-4909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
├──┼─────────────────────┼─────┤
│16 │車牌號碼1402-TF號自用小客車 │1 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