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址設高雄縣鳳山市○○里○○○街59巷1 號1 樓「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目前歇業)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依法有據實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詎其明知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與罡震有限公司(下稱罡震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12月間,實際上並無進銷貨之交易行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向罡震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 張,金額總計為各新臺幣(下同)477,100 元、1,431,300 元,作為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並於94年12月間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之銷項稅額,分別逃漏94年度之營業稅額23,855元、71,56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景及上景工程行監工洪英豪、鍾泰營造公司負責人李淑媛、林伯蓉、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之承辦人丙○○、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俊銘、潘崑城、駱重光、曹梅鈴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案,並有罡震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明細查詢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銷項憑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罡震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各1 份、鈺詮有限公司(負責人駱重光)、寶富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崑城)、盧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無競)、上景工程行、全景工程行、敏盛企業工程行(負責人林江山,歿)、鴻大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梅鈴)、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銘)、郭陌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立偉)、劍奴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何無競)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 紙、盧笛企業有限公司97年2 月26 日 盧笛97稅字第970226號函、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各1 份、罡震公司進項、銷項發票資料各1 份、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8年11月18日函所附之富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罡震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籍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1 紙及發票影本2 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11月17日函所附之94年度鴻大興業有限公司取得罡震有限公司進項發票明細1 紙及發票影本14紙、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21日函所附之發票影本共4 紙(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分別取得罡震公司發票2 張)、鍾泰營造有限公司給全景工程行發放工程款說明書1 紙、全景工程行開立給鍾泰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影本5 張、光順建設有限公司與全景工程行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影本1 份、合作金庫銀行憲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紙(被告所有)、全景工程行94年發票明細1 紙、上景工程行與時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4175 、14176 、14177 號、97年度偵字第4780、842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7 號 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被告均為駱重光,鈺詮公司為虛設行號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776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決各1 份(被告均為潘崑城,寶富公司為虛設行號等情)(見調一卷第14至18、22至25、31、45至66、69、125 、128 、129 、133 、144 至152 、156 、181、188 、189 、223 、236 、241 、242 頁;調二卷第8 、9 、16至18、24、25、46至51、65至70、72、78至81頁;偵卷第29、30、43、44、95至98、104 至119 、125 至129 、139 至141 、150 至159 、162 至164 、195 至199 、201至21 0、214 至217 、219 、222 、223 、237 至239 頁;本院二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罡震公司確為虛設行號,被告為負責人之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與罡震公司間,確無真實交易,仍持罡震公司不實交易之4 紙發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如事實欄所示之稅額。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二)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其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係將原第47條之規定改列為第1 項,內容完全相同,並增訂第2 項,因被告本即屬商號負責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為全景工程行及上景工程行之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4 張,作為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之進項憑證,偽作交易紀錄,並持之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全景工程行、上景工程行之銷項稅額,然僅係為逃漏94年度之營業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上開犯行,而僅論以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數額,所生危害並非鉅大,犯罪後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元 ┌──┬─────┬─────┬──────┬─────┬────┐ │編號│ 公司名稱 │ 發票號碼 │ 開立時間 │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一 │全景工程行│JU00000000│94年11月8日 │ 195,000│ 9,750│ ├──┼─────┼─────┼──────┼─────┼────┤ │ 二 │全景工程行│JU00000000│94年12月23日│ 282,100│ 14,105│ ├──┼─────┼─────┼──────┼─────┼────┤ │合計│ │ │ │ 477,100│ 23,855│ ├──┼─────┼─────┼──────┼─────┼────┤ │ 一 │上景工程行│JU00000000│94年11月15日│ 585,000│ 29,250│ ├──┼─────┼─────┼──────┼─────┼────┤ │ 二 │上景工程行│JU00000000│94年12月26日│ 846,000│ 42,315│ ├──┼─────┼─────┼──────┼─────┼────┤ │合計│ │ │ │ 1,431,300│ 71,5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