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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廖建瑜林永村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被告
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壬○○與子○○○為夫妻關係,渠2 人因子○○○於民國93年間擔任會首招募之互助會遭會員倒會,不堪負荷,又為籌措資金購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5年3 月20日起,以會養會,而共同招募2 組互助會(均採外標制,各互助會之會期、金額、開標日期、會數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各互助會均由子○○○擔任會首,開標地點選在壬○○與子○○○2 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28號5 樓之畫室,並由壬○○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子○○○亦有負責收取會款。壬○○、子○○○先於每組互助會起會時,預先虛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會員,復於會期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利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並非全都相識,且每次標會時活會會員不可能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在空白紙上填具如附表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及尚未得標會員之署名及標息,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附表所示之虛列會員或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均未留存已滅失),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壬○○、子○○○且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等語,以此作為詐術,致使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渠2 人收執。嗣於97年10月20日,壬○○、子○○○宣布止會,戊○○、己○○○、庚○○○、甲○○○、李秀卿、丙○○、辛○○、丁○○等會員經相互勾稽查證後,發現上開2 起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得標會員名單與實際上訪查之結果不符,始知受騙,會員陳清貴、李秀卿、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損失(上3 人於附表編號1 互助會均尚有1 活會,計算式:2 萬元x1會x31 期);會員張惠珍、辛○○各受有102 萬元損失(上2 人於附表編號1 、2 號互助會均各有1 活會,計算式:2 萬元x1會x31 期+2萬元x1會x 20期);會員戊○○受有82萬元之損失(於附表編號1 號互助會尚有1 活會,編號2 互助會於97年10月5 日得標後,壬○○、子○○○僅給付20萬元,計算式:2 萬元x1會x31 期+2萬元x1會x20 期-20 萬元);會員己○○○受有124 萬元損失(於附表編號1 互助會尚有2 活會,計算式:2 萬元x2會x31 期);會員丁○○受有20 4萬元損失(於附表編號1 、2 號互助會均各有2 活會,計算式:2 萬元x2會x31 期+2萬元x2會x 20期);會員丙○○則受有142 萬元之損失(於附表編號1 號互助會尚有1 活會,於編號2 互助會尚有2 活會,計算式:2 萬元x1會x31 期+2萬元x2會x20 期),壬○○、子○○○則共詐得272 萬得手(各次詐得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案經戊○○、己○○○、庚○○○、甲○○○、李秀卿、乙○○、丙○○、辛○○及丁○○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丈夫是用我的名字擔任會首,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單純出名擔任會首而已,而我丈夫壬○○冒標及向會員收取標金等情形,我都沒有參與也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壬○○、子○○○共同招募互助會,並由被告子○○○擔任會首,利用冒名及冒標之方式,詐取上揭會員互助金之事實,除已據被告壬○○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貴、張惠珍、戊○○於偵查中證述其等遭冒標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標單影本8 份(偵一卷第45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子○○○雖不爭執有擔任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亦不否認被告壬○○利用冒名及冒標之方式詐取上開會員互助金之事實,但仍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戊○○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件互助會都是壬○○與我聯繫,但會首一向都是子○○○,聯絡人則是壬○○,我們認為他們夫妻應該是一體等語;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當初是子○○○向我招會,因為我和子○○○是好朋友,所以就跟了4 會。開標都是壬○○在負責,收會款則大多是子○○○。開標時子○○○也有在場等語;證人庚○○○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有參加子○○○95年3 月20日那次的會,96年3 月5 日那次我則是被冒名參加。我是因壬○○而入會,壬○○的會都是由子○○○當會首,開標時子○○○會在現場和大家聊標會的事或閒話家常,會錢我都交給壬○○,壬○○沒空時,我才交給子○○○等語;證人甲○○○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壬○○邀我入會,開標時我都沒有到場,是到止會時,會員才跟我說我已經死會了,但我都沒有去標,平常都是壬○○主動跟我聯絡,但97年10月20日止會那天子○○○在場,並跟大家說壬○○去臺南籌錢,很晚才會回來,無法開會等語;證人李秀卿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跟我姊姊丙○○一起入會,壬○○會去我姊姊那邊收會錢,子○○○有時後到我姊姊那邊買中藥或聊天,這個會是他們夫妻二人一起的,開標時子○○○會與我們討論標會的事情。97年10月20日止會那天,我們去開標現場找不到壬○○,只有子○○○在那邊說壬○○在外面沒有回來,當天我並發現會員張惠貞有被冒標等語;證人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剛開始是子○○○向我招會,我一共跟了4 會,我很少去開會,起初是子○○○向我收會款,後來是壬○○來收會款等語;證人辛○○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壬○○和子○○○都有向我招會,會錢有時後交給壬○○,有時後交給子○○○。我有去開標,現場都是由壬○○負責開標,子○○○也有在場幫忙等語;證人蔡月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用我先生丁○○的名義跟會,實際跟會的是我。本件是子○○○向我招會,我原本想跟1會,子○○○就叫我多跟幾會,後來我就跟了4 會。開會的時候我幾乎都有去,開標是壬○○在主持,子○○○也有在場和我們聊天,一開始會款是子○○○收,後來我都直接在會場交給壬○○等語;及證人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本件是子○○○向我招會,開標時我都有到場,但都標不到。會場由壬○○主持開標,子○○○也有在場等語明確。

㈢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子○○○向來皆與其夫即被告壬○○共同招募互助會,並均由被告子○○○擔任會首,而本件多數會員亦均係被告子○○○招攬入會,且被告子○○○不僅有向會員收取會錢,於互助會開標時,亦常在場與會員們討論開標之事,並經歷開標全程,足見被告子○○○非僅掛名會首而已,更有實際參與互助會事務之行為,且係與被告壬○○共同經營上開互助會,顯非被告子○○○所辯其僅係單純出名擔任會首,對被告壬○○冒標及向會員收取標金等情形,其均未參與也不清楚云云。是以,被告子○○○既知每期開標結果,其與會員亦多為好友,常前往向會員收取會款或與會員聊天,且其與被告壬○○為夫妻,長期共同招募互助會,則其焉可能就被告壬○○本件以冒名入會及冒標方式,詐取互助金之事全然不知?況且,從被告子○○○於97年10月20日止會當天,於開標現場告知到場參與之會員:被告壬○○至臺南籌錢無法開標等語,及被告壬○○、子○○○於事發後,與被害人談和解時,亦共同開立本票給被害人,有本票影本23張附卷可按(偵一卷第8 至11頁反面)等情觀之,可見被告子○○○明知被告壬○○有冒標詐取互助金之行為,且其亦參與其中。末查,被告壬○○、子○○○前於93年3 月5 日曾另共同招募互助會,未料竟遭會員許金桃倒會,共損失400 多萬元,有被告壬○○對許金桃所提之告訴狀及倒會明細各1 份(偵一卷第59至64頁、第66至67頁)在卷可按,被告壬○○亦自承係因遭人倒會,才會想以本件冒名標會彌補損失等語,而被告子○○○明知其前次與被告壬○○共同招募之互助會,已遭會員倒會,仍繼續與被告壬○○再共同招募本件之互助會,並再擔任會首,益徵被告子○○○主觀上有與被告壬○○共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則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令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子○○○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祇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件被告壬○○、子○○○先後9 次冒用互助會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核被告2 人上開9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偽造各該被冒標會員署押,乃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參與投標,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每次冒標行為,係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上開9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因遭會員倒會,為以會養會並圖詐取會款,竟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嚴重侵害被冒標之人及互助會活會會員之權益,且詐得金額非微,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子○○○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前素行良好,被告壬○○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知錯之意,態度尚可,被告子○○○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另衡以本件係被告壬○○所主導,及被告2 人犯罪之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 人所共同偽造之互助會標單並未扣案,且衡諸本件係冒標,被告2 人自無保留上開不法證據之理,應已於該互助會開標後丟棄而不存在,故本院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會期  │總會數│每會金│開標日期│虛列之│冒標名單        │冒標日期│詐得之金額(計算式:冒│
│    │      │      │額    │        │會員  │                │        │標該期實際活會數×每期│
│    │      │      │      │        │      │                │        │會款)                │
├──┼───┼───┼───┼────┼───┼────────┼────┼───────────┤
│ ⒈ │95.3.2│ 41會 │ 2萬元│每月20日│顏良兆│陳清貴(編號34)│96.11.20│20×2萬=40萬         │
│    │  至  │      │      │        │(編號├────────┼────┼───────────┤
│    │98.7.2│      │      │        │35)  │戊○○(編號28)│96.12.20│20×2萬=40萬         │
│    │      │      │      │        │      ├────────┼────┼───────────┤
│    │      │      │      │        │      │張惠珍(編號26)│97.2.20 │19×2萬=38萬         │
│    │      │      │      │        │      ├────────┼────┼───────────┤
│    │      │      │      │        │      │顏良兆(編號35)│97.9.20 │13×2萬=26萬         │
├──┼───┼───┼───┼────┼───┼────────┼────┼───────────┤
│ ⒉ │96.3.5│ 26會 │ 2萬元│每月5日 │顏旭潤│陳清貴(編號14)│96.10.5 │16×2萬=32萬         │
│    │至98.4│      │      │        │(編號├────────┼────┼───────────┤
│    │.5    │      │      │        │24)、│李淑貞(編號12)│97.1.5  │14×2萬=28萬         │
│    │      │      │      │        │顏良兆├────────┼────┼───────────┤
│    │      │      │      │        │(編號│戊○○(編號20)│97.4.5  │12×2萬=24萬         │
│    │      │      │      │        │25)、├────────┼────┼───────────┤
│    │      │      │      │        │陳清貴│張惠珍(編號5) │97.5.5  │12×2萬=24萬         │
│    │      │      │      │        │(編號├────────┼────┼───────────┤
│    │      │      │      │        │14)  │顏良兆(編號25)│97.8.5  │10×2萬=20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