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柯彩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92 8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於95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幫助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95年度偵字第22041 號)、96年度訴字第31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76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7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在案後,又自97年8 月6 日起接續執行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刑,並於98年2 月25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年4 月17日)。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8年4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2巷19號30樓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甲○○於98年4 月7 日16時8 分許,依保護管束命令定期返回高雄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頁),而被告之尿液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人室簽呈、受保護管束人(即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3日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928 號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於95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公訴人予以追訴,並無不合。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 ion and Indenti 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293 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 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 1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1 次,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98年4 月初起至5 月初某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成立實質一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為98年4 月7 日採尿前48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併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39 號(95年度偵字第22041 號)、96 年 度訴字第3154號(96年度毒偵字第76 3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